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259號
PCDM,113,金訴,225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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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春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春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顏春男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北風吹」、「慧慧」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顏春男參與上
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作為聯
繫或詐欺工具,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9月25日19時
30分許,向王露霖佯稱須繳交提領手續費云云,惟因王露
先前已發覺遭詐,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金條1條,嗣顏春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9月26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停
車場,向王露霖出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
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露霖,並於向王露霖收取上開
財物之際(均已發還王露霖),當場為警逮捕而不遂,復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露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露
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揭說明,於被告顏春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王露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名稱「營業員-易通圓」之對話截圖、面交車手顏春男與詐
欺集團上游LINE名稱「北風吹」之對話截圖、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收據、印章
、手機、工作證、現金、黃金、車等)各1份附卷可稽,復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做工,經
濟狀況勉持,獨居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
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
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
,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自其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雖前往 向告訴人面交取財,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等顯未就該 財物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 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 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工作證10個 2 印章1個 3 收據1疊 4 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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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