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仲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
8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丙○○與少年張○○(分別為民國00年00月生、00年00月生,姓名年
籍均詳卷,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決確定,無證據顯
示丙○○知悉其等年齡)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佯以165反
詐騙中心「吳智強」身分,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勤務中心」
與乙○○聯繫,後以假檢警身分向乙○○稱其中國信託帳戶涉有洗錢
罪嫌,若不配合資金清查,將會被判以有期徒刑7年為由(無證
據顯示丙○○知悉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使詐術),致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將新臺幣(下同)25萬6000元
及其所有之臺灣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中華郵
政(下稱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提款卡
放在紙袋內後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詐騙集團之
上游暱稱「徐太宇」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旋即指派張○○
至該處取走裝有上開現金25萬6000元及4張提款卡之紙袋(下稱
本案紙袋),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36巷,
將本案紙袋交予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至該處之丙○○,丙○○取得本案紙袋後,旋即拿出紙袋內之中
信銀行及郵局提款卡交付張○○,並指示張○○持卡至提款機提款後
,旋即騎乘本案機車至不詳地點,將現金25萬6000元及臺灣銀行
、玉山銀行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剛好騎車經過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
1段36巷,與本案毫無關係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告
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25萬6000元及
事實欄所示提款卡放在本案紙袋內後,置於新北市○○區○○路
0段○○0巷0號1樓,詐騙集團之上游暱稱「徐太宇」之人,旋
即指派少年張○○至該處取走本案紙袋,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
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36巷,將本案紙袋交予某人,該某人
旋即自紙袋拿出乙○○所有之中信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交付少
年張○○,並指示少年張○○持卡至提款機提款後,旋即騎乘車
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不詳地點,將本案紙袋內(現
金25萬6000元及乙○○所有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之提款卡)
交付不詳之人等情,經告訴人(偵40182卷第18頁)、證人
及共犯張○○(偵40182卷第9至15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4、15頁,偵40182卷
第28、2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於111年6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領取到紙袋後搭車
到桃園市平鎮區一帶,詳細地址我忘了,下車後我便依照上
游指示前往附近巷弄內,裡面有個男子在等我,我看到該名
男子後便依照指示將紙袋交付給他,該男子我不認識,看起
來20初頭歲人,我走到巷弄看到他時便把紙袋交給他,他便
騎一台白色的CUXI機車離開等語(偵40182卷第12頁)。嗣
警方循線查獲被告後,證人張○○於111年8月18日證稱:詐欺
上游打給我叫我把取得之財物交給別人,並指示我前往桃園
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36巷內,我到達後,詐欺上游隨即
就使用telegram打給我,指示我將贓物丟進路上旁邊水溝裡
,通話時我有看到一台白色機車(CUXI)在路上徘徊並一直
在講電話,我就問集團上游那部機車是不是就是要來收取贓
物的人,上游回覆是,之後那台白色機車駕駛也按喇叭叫我
過去,我過去後沒有交談,我就將財物全部給他,對方從我
交付之財物紙袋內抽出4張提款卡(含密碼)給我叫我直接
去附近超商跟銀行將卡片內的錢都領出來,本來他交代完就
離開了,但他突然返回並表示我拿中信跟郵局的卡去領就好
了,其他2張還他,我交完提款卡後他就騎走了,但我沒有
領到錢因為好像被凍結了。我記得對方穿MCQ品牌上衣,腳
穿夾腳拖等語(偵40182卷第15頁),並指認被告即為其所
交付財物之人,且於警方詢問為何肯定為被告時,表示:因
為他眉毛很濃我有印象,而且他戴口罩的樣子、機車、穿著
跟警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都跟當時一樣,而且警方尚未告知
我該嫌疑人穿夾腳拖的時候,我就有先跟警方說對方穿夾腳
拖,這個特徵跟警方調閱的影像一樣等語(同卷第15、30、
31頁)。且依案發當日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36巷監
視錄影畫面所示,證人張○○於案發當日14時50分前往該處,
一名與證人張○○所述特徵相符之人,則於同日15時1分18秒
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處,並於15時1分48秒離開該處,接著
證人張○○於同日15時7分步行離開(同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
)。而觀警方查獲被告時之照片,被告除有與監視錄影器相
同之MCQ白底黑色圖案衣服外,戴口罩時之眉、眼及臉型、
體型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亦完全相符,並在被告家中發現本
案機車(同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足以佐證上開證人張○○
證詞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則被告即為向證人張○○收取
本案紙袋之人,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剛好路過那裡,並稱其不認識張○○,推測
張○○應該是之前跟其有過節的人的小弟云云。然被告如果是
剛好路過,與張○○毫無關係,張○○豈可能在警方尚未提示監
視錄影畫面之第一次警詢,即能如此精確說出被告之外型特
徵及本案機車之廠牌?是被告稱其只是剛好路過云云,顯不
可採。至於證人張○○於第一次警詢時,雖稱向其收取本案紙
袋之人係穿黑底白色圖案衣服,而與監視器所示白底黑色圖
案有出入,然該款衣物本有黑底白色及白底黑色兩款(見卷
附網頁擷圖),且黑白為互補色,將顏色記反亦屬合理之事
,加以證人張○○其餘所述特徵均與被告高度相似,可見證人
張○○應係單純誤記,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㈣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符合冒用公務員之加重要件,然本案被
告所參與者為收取遭詐騙所得款項及提款卡,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有參與詐術之行使,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法施行詐術,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
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無證據證
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法施行
詐術,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符合該款加重要件,附此
敘明。
㈢被告與張○○、指示張○○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交付本案紙袋之人
及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擔任收水人員,共同詐取告
訴人之款項及提款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為不該。兼衡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與父母、
姐姐、祖母同住,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
遭詐騙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 罰。
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 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已將裝 有遭詐騙財物之本案紙袋交付他人(偵40182卷第4頁反面、 45頁),於本案並未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