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由陳○傑(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無證據
證明丙○○知悉陳○傑為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Spider-Man」、「胖達」、
LINE暱稱「一九營業員NO.226」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與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一九
營業員NO.226」向甲○○佯稱透過「19TZ」APP投資股票可獲
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9日
之期間,以匯款、面交等方式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45
6萬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嗣甲○○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
10月1日17時2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236巷口(下稱
本案地點)欲面交200萬元。丙○○則依「Spider-Man」指示
,至本案地點附近之超商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有「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九公司)」之假收據與如附表
編號2所示一九公司外派專員之假識別證,並於收據上偽造
「陳富弘」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附表
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一九公司與陳富弘,再
依指示前往本案地點向甲○○表明身分欲收取200萬元時,警
方即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丙○○,同時查獲在附近監控之少年陳
○傑,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
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
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8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反面、第78至81頁、第9
3至94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8頁、本
院卷第82至8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11至1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至
25頁)、員警113年10月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頁)、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4頁正面)、「Spider-M
an」、「小小熊」(即陳奕傑)、「胖達」之飛機帳號資料及
被告與飛機群組「得來速上門取餐」及暱稱「Spider-Man」
、「小小熊」、「胖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
頁反面至36頁正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至58頁)、「19TZ」APP介面及暱稱
「一九營業員NO.226」個人主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至5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同案少年陳○傑、「Spider-Man」、「胖達」,堪認
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3人以上之
事實,應有所認識。
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
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
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一九公司識別證、收據,既係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並由被告在收據上偽
造「陳富弘」之署押,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識別證、收據自
屬另行創設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尚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與告訴人碰面
後未及出示假識別證與假收據即遭警方逮捕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自無足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亦經
公訴人當庭修正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附此敘明。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一九公司收據、識別證之電子資料後,交
由被告至超商列印後,於上開收據偽造陳富弘之署押,被告
偽造陳富弘之署押在收據上之行為,屬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本案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之計畫,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方式,欲以之詐欺告訴人款項,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上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陳○傑、「Spider-Man」、「胖達」、LINE暱稱「一九
營業員NO.226」、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亦得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又綜觀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有自白,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部分: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
洗錢未遂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⒌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加重處
法要件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
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
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
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
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少年陳○傑係00年0月生,有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2頁),於被告為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係17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
有與同案少年陳○傑通話,無法認知其年紀等語(見本院卷
第88至89頁),核與同案少年陳○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1至14頁反面),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
知悉或可得而知陳○傑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援引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
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
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乃詐欺集團最下游
、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另參以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
洗錢手法之態樣等情;復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加重詐欺 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陳富弘」署押,惟 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之一 部分的偽造署押,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二、犯罪所得部分:
參酌被告本次犯行僅屬未遂,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一九公司存款憑證 1張 記載收取款項200萬元。 有偽造之「陳富弘」署押。 2 一九公司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陳富弘」。 職稱:外派專員 3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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