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082號
PCDM,113,金訴,208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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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霆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鄭敦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俊霆(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李媽媽
」、「高啟強」)前於民國112年5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暱稱「edc3677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澤鵬」、「幣來速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受詐欺而交付
之款項,嗣因於113年6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依指示在苗栗
白沙屯火車站前與何季樺面交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投
資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羈押獲准,至起訴後
之113年8月4日始獲釋放(嗣經苗栗地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二、詎李俊霆經釋放後竟另行起意,再於113年9月4日(起訴書
誤載為113年9月1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前某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持扣案iPhoneXS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CNN」(起訴書
誤載為「P」,應予更正)之人及FaceTime帳號「w00000000
0000oud.com」、「ygc160000000oud.com」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葉雅雯」、「MGPro官…客服No.
6」(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之帳號向鄭琬璇表示依指示
操作虛擬貨幣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琬璇因而陷於錯
誤,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給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其中曾於113年9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4日,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附表一編號7),以面交之方式將
現金30萬元交給李俊霆,並旋經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迄至113年9月23日止鄭琬璇共交
付885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鄭琬璇發現遭詐報警處
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25日再次面交投
資款項,李俊霆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向鄭琬璇取款,然於欲收取鄭琬璇所交付之250
萬2,315元款項之際,即遭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能詐得
財物,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鄭琬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李俊霆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尚
可作為被告其他被訴部分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
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13年
度金訴字第20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
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2217號卷【下稱偵卷】第171
頁;本院卷第90、91、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琬璇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5至41頁),並有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7至55頁)、電子錢包TTT3RYvY7o
dyW4U448VefLRzcnhunMz4TLC交易查詢結果頁面擷圖(見偵
卷第57頁)、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
卷第65至105頁)、鄭琬璇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GPro
…客服No.6」)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45頁)、L
INE「神準研究所-登峰造極」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
147頁)、鄭琬璇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Cointact」)間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7、151頁)、鄭琬璇於MG Pro
用程式之個人頁面、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9頁)、鄭
琬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預借現金明細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鄭琬璇與詐欺集團成員(
暱稱「葉雅雯」)間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27至155頁
)、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
)、苗栗地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
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
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
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
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
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
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前經警於113年6月4日查
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
請羈押獲准,嗣於同年8月4日釋放,並經苗栗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原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及犯意,自應因另案查獲而於113年6月4日
查獲當日中斷,被告於113年8月4日獲釋後再次於同年9月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自應認係另行起意。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
立法理由謂:「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
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
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
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
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
1億元以上,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
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查告訴人因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9日起至
同年9月11日止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金額合計達885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已逾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00萬元,且依上述
立法理由可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乃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被告主觀上就其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詐取之款項數額有所認識為必要,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已逾500萬元
,而尚未達1億元,故被告本案所為應依新修正之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
 ⒋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
又被告係於113年9月間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
手工作,其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係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且為
被告於113年9月間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依據上開說明,自屬被告再次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本次犯行同時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與被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取款車手,再由各該取款車手轉交集團上游,藉此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自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
錢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0頁),並經被告
及辯護人就此辯論,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亦毋
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
行與「CNN」、「w000000000000oud.com」、「ygc16000000
0oud.com」、「葉雅雯」、「MGPro官…客服No.6」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於113年9月4日、113年9月25日2次持收據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款項、洗錢(未遂)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
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均有自白,然迄本院判決時止並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犯罪遭羈押
,卻於釋放後旋又參與犯罪組織,顯見其全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一再以共同詐取他人財物方式獲取不法利益,
復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不易追查,致使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
非輕;並審酌被告雖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然
其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另數度否認犯罪,明
知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仍以從事虛擬貨幣為辯,犯後態度實
難認良好,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情形;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中兩度出面向告訴人取款,除遭警方查獲當次外,業已
向告訴人取得現金30萬元及告訴人本案受詐所交付款項總額
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所前從事酒店少爺、工
地工作、須扶養1名子女及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91、219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於113年9月4日擔任取款車手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雖未扣案,然既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
 ⒉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 所交付之30萬元即被告洗錢之財物,除前述經本院宣告沒收 之犯罪所得外,最終已繳回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 取得,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揭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日期、時間 收款人 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及出處 地點 1 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1分 黃國翔 42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65至69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9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9頁左上、第147頁)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頁左下)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2 113年8月21日上午10時46分 潘柏翰 135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71至75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9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1頁右下)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頁右上、第131頁右下)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3 113年8月22日中午12時34分 謝品謙 190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77至80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1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3頁上方、111頁左下)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5頁右上) 新北市○○區○○○路0號前停車格 4 113年8月23日上午11時12分 謝品謙 54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81至84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1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1頁右上方)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頁右上)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5 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34分 謝品謙 249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85至88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7頁上方)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9頁左上)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6 113年8月28日上午10時56分 潘柏翰 160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89至93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5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5頁右方、第119頁左下)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頁左上)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46巷18弄與民生街61巷6弄路口 7 113年9月4日上午10時5分 李俊霆 30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95至99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7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9頁右上)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3頁右下) 新北市三重區綜合體育場旁停車格內 8 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55分 陳益宏 25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101至105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9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1頁右下)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5頁左下)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合計 88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1台 2 收據1張 3 iPhoneX行動電話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XS行動電話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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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