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王奕翔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
(王奕翔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84號判處罪刑),王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怡
達,使陳怡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
年10月17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王奕翔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並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再
於該收據「外務經理」欄位偽簽「陳力翔」之署押後,喬裝為「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到場,並向陳怡達收取100萬
元,旋交付陳怡達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表示「澤晟資產投資有
限公司」之外務經理「陳力翔」收取陳怡達交付之100萬元款項
,足生損害於「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及「陳力翔」,而王奕
翔再依指示將上揭詐騙贓款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奕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怡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12至13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
126068626號鑑定書、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
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記錄表、「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
18頁反面、26至27、58、61至65、70、79至80頁),堪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
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不
論係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
均不適用,故舊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
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
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角色,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則不論依照被告手段
、個人因素等情形,都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況且被告年
輕力壯,於本案參與詐騙他人及洗錢,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
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無
從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
非「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意旨上開減刑
請求,礙難照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面交詐得財
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
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
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
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扣 案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供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澤晟資產 」之印文、「陳力翔」簽名,既附屬於上開收據上,自無庸 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澤晟資產」之印章,亦 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 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之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依據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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