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598號
PCDM,113,金訴,159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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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艾薩克‧牛頓」及暱稱「超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成立「順風順水2」之詐騙工作群組
,甲○○於群組中之暱稱為「大東」,擔任俗稱「車手」,負
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
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傳送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
之工作證,及其上均有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蔡哲雄」印文各1枚之漢神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之文
件檔至「順風順水2」群組,甲○○再下載列印,並於漢神公
司收據上蓋用甲○○依指示所偽刻「林富東」之印章,及偽簽
林富東」之署押。另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113年7月1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依璇」、
「漢神線上營業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獲利之詐騙
廣告,適有員警瀏覽網頁發現,便佯裝為投資客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且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
,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處,進行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旋另由甲○○依暱稱「超派」之人指示前往上開面
交地點,並向佯裝之員警表明其為區域駐點人員,欲收取10
0萬元,並提出前述偽造之漢神公司工作證、漢神公司收據
、商業操作合約書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漢神公司及蔡哲
雄,嗣其收取金錢時(警員所交付者為千元鈔票1張,其餘3
梱均屬假鈔),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期
日均坦承不諱,另與同案少年林○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少連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被告與佯裝投資客之警員
對話錄音譯文、員警查獲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漢神公司收據、漢神公司工作證、商
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數位證物勘察之同意書、通訊軟體
Telegram頁面、被告與詐欺集團群組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被
告及林○翰所持有之手機中相簿照片、通訊軟體Line頁面、
詐欺集團成員與佯裝投資客之員警間對話內容擷圖、通聯記
錄擷圖、應用程式「HS-pro」頁面及相關資訊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高士軒之職務報告、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21頁正反面、第24
頁正反面、第29至31頁、第36頁、第37頁、第39至42頁反面
、第42頁反面至46頁反面、第47頁至50頁、第51至54頁、第
55頁正反面),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其照片可
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
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
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
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
未遂罪)。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依據前開說明,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至有關自白減刑之部分,新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
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始終坦承
犯行,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其尚未獲取任何報酬(見本
院卷第26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依前
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應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就本案犯行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
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
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二、罪名與罪數的認定: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他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
欺之行為,然因該他人並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為求人贓俱
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
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主觀有
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係警員為
查緝詐欺集團而佯裝為投資客,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款
,是到場面交款項之警員,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
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之本
件犯行,已著手向佯裝投資人之警員收取詐欺款項,且警員
所交付之款項,確實含仟元真鈔,則被告收取後自得伺機轉
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
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
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經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偽刻「林富東」之印章,並於
漢神公司收據上予以蓋用,再偽簽「林富東」之署名(見少
連偵卷第42頁、第43頁),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漢神公司收據、商業
操作合約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漢神公司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艾薩克‧牛頓」、「超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罪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而可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業經本院新舊法比較後已為認定,被告之犯行既經
想像競合後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四肢健全、
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加入
詐欺集團並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就此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等犯行,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再衡酌
被告表示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是因為兒子出生急需用錢所
為(見本院卷第28頁),兼衡其素行、目的、分工情形,以
及本件係因警員誘捕偵查所查獲,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與
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湯姆熊遊樂場之員工、
月收入平均4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家中經濟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 、3、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用以擔任車手時所使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足 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又附表編號8所示之印章,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即偽造之漢神公 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如其備考欄 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業經 警員具領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 36頁),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爰均不予以沒收。 
 ㈡末查,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期日陳稱: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一



天不管作幾單都可以領取5,000元報酬,但至今仍未領取即 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尚未獲取報酬,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已獲有報酬,此部分尚無 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考 1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林富東」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富東」簽名署押1枚。 2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印文各1枚 3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4 宏遠證券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5 IPHONE 13手機(白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新臺幣仟元真鈔 1張 7 假鈔 3梱 8 刻有「林富東」之印章 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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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