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業璿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441
號、112年度偵字第25999號、第40040號、第4380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而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人
頭帳戶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與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某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詐騙方式、時間、轉帳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甲○○、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丁○○訴由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將本案
帳戶及提款卡交由伊太太使用,應該是搬家時遺失,伊不知
道詐欺集團如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50、
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甲○○、丁○○、被害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4671號函暨中信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己○○
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通聯記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0713號函暨中信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號提領交易明細、被害人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
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通聯記
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
、通聯記錄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云云,然查:
1.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為防止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
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採用未
經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蓋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
,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
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
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2.再者,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
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
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國內
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帳戶提款卡遺失時 ,
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
均能知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也不
知道提款卡確切遺失之時間云云。惟被告前於98年間因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他人受有財產損
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2213號判決認定被告
幫助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
決在卷(偵一卷第83至87頁)可佐。被告雖於前案亦辯稱帳
戶遺失,然經歷前案偵審程序後,當知金融帳戶保管之重要
性,當妥善管理其持有之金融帳戶,況詐騙集團為免其詐騙
犯行遭警方查緝,均向他人收購或收集帳戶金融卡即使用所
謂「人頭帳戶」,作為誘使他人匯款存入,並加以提領之工
具,而所收集之他人帳戶均必須獲得該帳戶提供者本人之默
許或同意,始能順利使用該帳戶提領詐取之贓款,絕無使用
他人不慎遺失之金融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
致贓款遭凍結而無法取得之風險之道理,堪認被告確有提供
本案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事實。被告辯稱其並未交付本
案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云云,不足採信。
3.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
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
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從而,被告供稱本案帳戶為薪
轉帳戶,惟其與太太都在同公司上班,因此其薪資都直接轉
到太太帳戶等情,可見本案帳戶實際上並無使用,帳戶餘額
極低,在該詐欺人員開始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前,上開帳戶幾
無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
經驗法則相符。
4.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
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
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
實行詐欺人員,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予該人員使用,且就該
人員將持其本案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其
帳戶之結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
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
2.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雖於審判
中已為自白,但其於偵查中係否認洗錢犯行,要無偵審自白
減刑之適用,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依上開說明,經適用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
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相當財產上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供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擔任遊覽車司機,月收入為6萬多元,需要扶養2個小
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56頁),以及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 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案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 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提供帳戶幫本案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 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 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丙○○ (未提告) 111年7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丙○○,佯稱重複下訂單,須匯款解除重複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0日20時35分 2萬9,985元 111年7月30日20時46分 3萬元 二 甲○○ (提告) 111年7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甲○○,佯稱需匯款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0日21時52分 2萬9,988元 三 丁○○ (提告) 111年7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丁○○,佯稱訂單錯誤,需匯款解除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0日22時51分 7,998元 111年7月30日23時5分 1萬123元 四 己○○ (提告) 111年7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己○○,佯稱重複下訂單,須匯款解除重複付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0日22時31分 6,998元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偵字第58441號卷,下稱偵一卷。二、112年度偵字第25999號卷,下稱偵二卷。三、112年度偵字第40040號卷,下稱偵三卷。四、112年度偵字第43808號卷,下稱偵四卷。 五、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82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六、113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卷,下稱金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