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370號
PCDM,113,金訴,137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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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怡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
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怡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周怡青可預見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即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
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
帳戶)、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
遊付帳戶)之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其等使用上開電子支付帳戶
以收取轉匯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子支付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沙中玉、吳家儀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周怡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第9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沙
中玉、吳家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56367號卷,下稱《偵56367卷》,第4至5頁;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201號卷,下稱《偵1201號卷》,第6頁正、反
面),並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暨檢附之被告
所申辦帳號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沙中玉提出之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
吳家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
話紀錄擷圖、聊天紀錄列印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
檢附之被告所申辦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悠遊付個人資料、
交易明細、交易紀錄、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被告所申辦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悠遊付會員
註冊申辦流程、電子支付相關作業流程列印資料、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被告綁定帳戶基本資
料、門號變更歷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56367卷第9至
11頁、第16至23頁、第24頁反面;偵1201卷第8至14頁、第2
2至23頁、第27頁;新北地檢署112度偵緝字第2499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57至62頁、第34至35頁、第70頁、第71至72
頁、第73頁正、反面、第36至55頁、第64至68頁),堪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
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
行,應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得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街口帳戶、本案悠遊付帳
戶之資料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其等將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被告
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仍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
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
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悠遊付帳戶之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等利用以收取轉匯款項,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家儀達成和解(
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並仍有與告訴人沙中玉調解之意願
等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
告自承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工作、月收入金額不一定,家
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坦承犯行,然卷內復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 定有報酬並實際取得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 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件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雖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悠 遊付帳戶內,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後,均遭提領一空, 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任何款項,或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電子支付帳戶 相關案號 1 沙中玉 (提告) 111年5月間 假借貸 111年5月6日17時24分 3萬元 本案街口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 111年5月6日17時25分 2萬5,000元 2 吳家儀 (提告) 111年5月間 假借貸 111年5月14日16時14分 4萬9,9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01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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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