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251號
PCDM,113,金訴,1251,202501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鼎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2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及林禹辰謝俊恩戴堃哲邱偉仁詹鴻昆劉展綸
、簡弘安(上開7人均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雲
車隊主控」、「熱狗堡」、「德哥」、「弘毅」、「花開
富貴」、「八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
索」、「唐老大」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甲○○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透過LINE向黃瑋容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
瑋容陷於錯誤後,該集團成員指示甲○○於113年1月19日9
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向黃瑋容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
於113年1月18日20時38分許收取200萬元、於113年1月30
日收取190萬元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屬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再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輛上,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後,該集團成員指示甲○○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
某時,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社區大廳內,向乙○○收
取現金250萬元,再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車輛上,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黃瑋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乙○○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33至36頁、偵28991卷第4至6頁
反面、33至34頁、他卷第131至134頁、本院卷二第167、1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瑋容(他卷第19至27、93至94頁)
、乙○○(偵28991卷第7至10頁)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經
證人即共犯林禹辰(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142至14
3頁)、謝俊恩(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147至149頁)
戴堃哲(少連偵卷第16至19頁、他卷第135至136、152至15
4頁)、邱偉仁(偵22760卷第31至36、151至152頁)、詹鴻昆
(偵22760卷第5至12頁反面、第145至146頁反面)、劉展綸
(偵22760卷第18至25、147至148頁)、簡弘安(偵22760卷
第58至63頁反面、149至15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並有告訴人黃瑋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收款收據照片
(他卷第45至5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6頁反
面至17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李健豪出具之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38頁)、告訴人乙○○提供
之LINE頁面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偵28991卷第19至22頁)、乙○○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8991卷第22頁反面至25頁
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
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
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並
未具體敘明被告如何符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論罪法條亦未記載該
罪名,難認係屬起訴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禹辰謝俊恩戴堃哲邱偉仁
詹鴻昆劉展綸、簡弘安、暱稱「5678」、「雲汞車隊
控」、「熱狗堡」、「德哥」、「弘毅」、「花開富貴
、「八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索
、「唐老大」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偵28991卷第33頁反面、他卷第133頁、本院卷二
第167、17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沒有獲
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是被告未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應認其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一般
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28991卷第
33頁反面、他卷第133頁、本院卷二第167、178頁),原
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本院卷二第206頁),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負責取款車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其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非少,
復考量其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事由,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黃瑋容、乙○○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17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 起訴,現由各法院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9至211頁),故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告訴人黃瑋容、乙○○各交付被 告甲○○之現金30元、250萬元後,被告分別將上開現金放



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輛上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陳明在卷(少連偵卷第35頁反面、他卷第132頁、偵2 8991卷第33頁反面),是上開現金30元、250萬元皆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 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且 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剝奪其等犯罪所得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 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