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昌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朱昱安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7萬元。
朱昱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聖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丈」之人、附表一所
示業務員均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
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所示
業務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推銷未上市(
櫃)之附表一所示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
益出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股票與附表一所示買受人,附表一
所示買受人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支付附表一所示買賣
價金至陳聖昌所申辦並提供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信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陳聖昌帳戶),陳聖昌再依「方丈」指示而於110年7
月9日至同年7月15日提領附表一所示買賣價金,並轉交給「
方丈」。陳聖昌與「方丈」、附表一所示業務員共同以前揭
方式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行紀之證券業務。
二、朱昱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len」之人、附表二
所示業務員均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
,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二所
示業務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推銷未上市
(櫃)之附表二所示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
益出賣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股票與附表二所示買受人,附表二
所示買受人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支付附表二所示買賣
價金至朱昱安所申辦並提供使用之陽信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朱昱安帳戶),朱昱安再依「
Allen」指示而於110年8月17日至同年8月19日提領附表二所
示買賣價金,並轉交給「Allen」。陳聖昌與「Allen」、附
表二所示業務員共同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行紀
之證券業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朱昱安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本院得為
實體審理
(一)依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112年2月1日確定
,下稱前案判決)之記載,被告朱昱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
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3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朱昱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當面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Alan」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朱昱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7月初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瓊芬佯稱可購買即將興櫃之未上市股票
獲利云云,使張瓊芬因而陷入錯誤,於110年8月13日14時12
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5千元至本案朱昱安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而認被告朱昱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刑,有卷附
前案刑事判決、起訴書及被告朱昱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憑。
(二)惟本案之未上市(櫃)股票買受人係蕭宗吉,前案則為張瓊芬
,並不相同;復關於被告朱昱安交付本案朱昱安帳戶之對象
,本案為「ALLEN」,前案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為『Alan』之詐欺集團成員」,無從由此辨別上開對象係屬同
一;再被告朱昱安於本案之所為,除提供本案朱昱安帳戶給
「ALLEN」使用外,尚包括依「ALLEN」指示提領本案朱昱安
帳戶之款項,前案則僅為提供本案朱昱安帳戶給「Alan」使
用,行為也不相同甚明。是依本案與前案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從形式上觀之,無論是犯罪事實之買受人、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之對象及所從事之行為,凡此各節均不相同,尚難認本
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被告朱昱安之辯護人執本案與前案
核屬同一案件,本案係重複起訴,前案判決已確定,原判決
自應諭知免訴云云,難認有據,本院自得實體審理被告朱昱
安本案被訴犯罪事實。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聖昌及朱昱安(以下合稱被告二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然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金易卷>第353頁),復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易
卷第35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
易卷第35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買受人於警詢
時之證詞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卷<下稱偵卷>第39-
46頁、第55-60頁、第61-6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買
受人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業務員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公司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請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奇岩綠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奇岩綠能公司)110年第二次認股繳款書、
本案陳聖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銀行取款
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本案朱昱
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5
3頁、第67-68頁、第69頁、第70頁、第79-81頁、第83-90、
105-110頁、第101-103頁)。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
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除將其所申辦之銀行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以資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
甚且依指示提款,並將之轉交與他人,被告二人所為應係共
同參與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是核被告陳聖昌就附
表一之所為、被告朱昱安就附表二之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
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2、被告陳聖昌、「方丈」及附表一所示業務員就附表一所示犯
行、被告朱昱安、「Allen」及附表二所示業務員就附表二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3、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立法者已預設
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
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
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僅包括成立一罪。
經查,被告陳聖昌提供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供附表一所示
買受人先後匯入購買股票之價金,被告復依該他人之指示提
款,係於密集之時間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此種犯罪
形態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即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而僅論以一罪。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除任意提供其等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外,甚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
他人,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擅為附表一、二
所示犯行,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
金融秩序,殊非可取,復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
各自提領之金額各為1,439,000元、1,220,000元,再被告朱
昱安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朱
昱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易卷
第377頁),素行欠佳,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
被告陳聖昌未曾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陳聖
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易卷第
373頁),素行尚佳,暨被告陳聖昌自陳需照顧母親之家庭
環境、在工程顧問公司上班及月收入約2萬9千元之經濟狀況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朱昱安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之家庭環境、在便當店工作及月收入約3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金易卷第360-36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陳聖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被告陳聖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茲念被告陳聖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陳聖昌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開對被告陳聖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考量被告 陳聖昌本案宣告刑,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陳聖昌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於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7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 概念,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因被告二人從未坦承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業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自不 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被告二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股票所有人 推銷及證券交易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葉淑玲 梁文瀚 林嘉瑩於110年4、5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電話行銷開發陌生客戶之方式致電葉淑玲並自稱為「菁確投顧有限公司」的業務員,然後向葉淑玲推銷未上市(櫃)之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岩綠能公司)之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益,以單張股票12萬元之價格出賣奇岩綠能公司股票1張、1張與葉淑玲,並分別於110年7月6日、同年7月14日完成奇岩綠能公司股票1張、1張之轉讓過戶登記,葉淑玲因此取得奇岩綠能公司股份1千股、1千股,且依林嘉瑩指示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12萬元、12萬元。 110年7月9日10時21分許,匯款1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7月14日13時11分許,匯款12萬元。 2 顏國秉 梁文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匿稱「冠傑」之人(自稱為「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的業務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時許,透過以「Line」傳送訊息及見面討論之方式向顏國秉推銷未上市(櫃)之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匠創意公司)之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益,以單張股票11萬9千元之價格出賣神匠創意公司股票7張與顏國秉,並完成神匠創意公司股票7張之轉讓過戶登記,顏國秉因此取得神匠創意公司股份7千股,且依「冠傑」指示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83萬3千元。 110年7月9日11時50分許,匯款83萬3千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蕭宗吉 梁文瀚 鄧信誠(自稱為「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的業務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時許,透過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蕭宗吉推銷未上市(櫃)之奇岩綠能公司之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益,以單張股票12萬2千元之價格出賣奇岩綠能公司股票3張與蕭宗吉,並完成奇岩綠能公司股票3張之轉讓過戶登記,蕭宗吉因此取得奇岩綠能公司股份3千股,且依鄧信誠指示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36萬6千元。 110年7月14日11時36分許,匯款36萬6千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
買受人 股票所有人 推銷及證券交易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蕭宗吉 梁文瀚 鄧信誠(自稱為「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的業務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時許,透過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蕭宗吉推銷未上市(櫃)之奇岩綠能公司之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益,以單張股票12萬2千元之價格出賣奇岩綠能公司股票10張與蕭宗吉(另贈送奇岩綠能公司股票2張與蕭宗吉),並完成奇岩綠能公司股票12張之轉讓過戶登記,蕭宗吉因此取得奇岩綠能公司股份1萬2千股,且依鄧信誠指示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122萬元。 110年8月16日11時45分許,匯款12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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