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82號
PCDM,113,訴緝,8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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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軒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及廠牌Samsung Galaxy A6+之行動電話壹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緣蘇鈺智蔡子右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權,且其等
於民國109年5月初謀議,由蔡子右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向陳奕綸質押借款,獲得165
萬元,蘇鈺智從中取得40萬元以抵償蔡子右積欠之債務(蔡
子右、蘇鈺智共同犯侵占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其後,林家鴻於109年5月15日傍晚發現本案車輛之GPS
定位系統遭破壞而無法傳送所在位置,即報警處理,並將上
情告知合作廠商即「臺中完美超跑」之店長張耀駿張耀駿
輾轉得知本案車輛遭蔡子右蘇鈺智處分與陳奕綸後,向蘇
鈺智索回其分得之40萬元,並與蘇鈺智約定於109年8月4日
晚間10時許,在非凡超跑店內商談本案車輛歸還事宜,朱正
軒並偕同饒家驊於該日前往非凡超跑店內助陣談判。嗣張耀
駿、蔡子右林睿軒及佯裝成張耀駿友人之員警吳栢辰於10
9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依約前往非凡超跑店內,朱正軒
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盧
茂村、陳懷中(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
王振瑋盧茂村、陳懷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
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林冠宏(已歿,業由本院判
決公訴不受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盧
茂村要求蔡子右須先償還原先積欠蘇鈺智之40萬元欠款,始
可取回本案車輛,雙方一言不合,蘇恒毅遂依蘇鈺智之指示
旋將非凡超跑店之鐵捲門拉下,朱正軒自店內2樓持扣案之
開山刀;王振瑋饒家驊、陳懷中自店內2樓分別持棍棒、
鋁棒、甩棍衝下1樓店內,與坐在1樓之郭沁桓周書宇、林
冠宏一同持械及徒手毆打蔡子右,直至盧茂村說停手,然蔡
子右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前額挫傷、右手肘挫傷、下背
挫傷等傷害(蔡子右已撤回傷害告訴),期間,為使蔡子右
等人籌措40萬元,亦不准張耀駿蔡子右林睿軒及吳栢辰
離去,盧茂村並向蔡子右等一行人恫嚇:「你們如果拿不出
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了
」、「我覺得你們有鬼,是不是有報警,拿個錢有需要拿那
麼久嗎?如果你們要用別的方法處理也可以,不然今天通通
都不要走」等語,嗣吳栢辰見情況失控,遂偷偷傳訊請在外
埋伏之便衣及制服員警同仁協助,員警隔著非凡超跑店落地
窗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喊「警察,開門」等語,詎朱正軒
盧茂村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
瑋、陳懷中、林冠宏仍拒不開門,以此方式妨害張耀駿、蔡
子右、林睿軒及吳栢辰之行動自由達10分鐘之久。嗣經警入
內,並扣得鐵棍、甩棍各1支及朱正軒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開山刀1把及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駿林睿軒蔡子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朱正軒(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緝卷第58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
卷第57-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子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中(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5-4
6頁、第47-50頁、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24-25頁、第11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三第24
5-253頁)、告訴人張耀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偵卷一
第51-54頁、第55-57頁、偵卷二第31-32頁、第33頁反面、
第59-6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5-356頁)、
告訴人林睿軒於警詢、偵查中(偵卷一第58-59頁、偵卷二
第33頁)、證人即本案車輛出租人林家鴻於警詢及本院中(
偵卷一第62-65頁、第69-70頁、第66-68頁、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847號卷三第240-244頁)、證人即員警吳栢辰於偵查及
本院中(偵卷二第30頁反面-31頁、第33頁反面、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199至205頁)、證人黃宏銘於警詢中
(偵卷一第60-61頁)證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蘇鈺智、饒
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陳懷中、林冠宏
盧茂村等人之供述大抵相符(偵卷一第10-11頁、第12-17
頁、第18-20頁、第21-23頁、第24-26頁、第27-29頁、第33
-38頁、第39-41頁、第42-44頁、偵卷二第1-2頁、第4-5頁
、第7-10頁、第11頁、第14-15頁、第16頁、第99-101頁、
第10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2-353頁、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二第47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
號卷三第123-129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卷第110-1
11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第110-111頁),並有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8月5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
卷一第9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4至96頁、第98至100頁)、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一第71頁正反面)、現場蒐證照片
(偵卷一第102至105頁)、現場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
07頁)、夢想國際超跑耀昇小客車借用合約書、本票、證件
之翻拍照片及影本(偵卷一第000-0000頁、第137-141頁)
、被告蘇鈺智蔡子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一第115-121頁)、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照片(偵
卷一第112、142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一第155頁)、本案車輛所有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之汽車出租單(偵卷二第79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偵卷二第102頁)、尋獲本案車輛之照
片(本院審訴卷第287-293頁)、本案車輛之出廠資料(本
院審訴卷第29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
被告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
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與其他共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對蔡子右
施傷害行為,致蔡子右受傷部分,乃施強暴當然之結果,不
另成立傷害罪,況蔡子右業已與被告饒家驊、蘇恒毅、郭沁
桓成立調解,蔡子右並撤回對所有被告傷害之告訴,此有本
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6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41-342頁、第343頁)
,本院自毋庸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
書宇、陳懷中、王振瑋盧茂村林冠宏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耀駿恫稱
:「要先拿出40萬元才能處理本案車輛」、「你們如果拿不
出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
了」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而致電其友人黃宏銘,請黃宏銘
準備現金40萬元塞進上址店面鐵捲門縫內,然因盧茂村擔心
有詐,未立即收下款項而未遂,而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上開恫嚇話語
盧茂村對著蔡子右一行人說,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偵卷一第71頁),並非被告說的。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陳:當天我與饒家驊晚餐後,我打給郭沁桓,他說
他在非凡超跑店,叫我過去聊天,郭沁桓並介紹蘇恒毅讓我
認識,我不認識蘇鈺智,也不清楚蘇鈺智蔡子右之間的債
務關係,我沒有聽到蔡子右張耀駿蘇鈺智在說什麼,他
們講到後來就大小聲,我朋友陳懷中叫他們小聲一點,而與
蔡子右發生摩擦,後來一群人打他,我是徒手打蔡子右,開
山刀只是拿在手上而已等語(偵卷一第30-32頁、偵卷二第1
2-13頁、本院訴緝卷第57頁),亦核與共犯蘇鈺智於警詢中
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偵卷一第16頁),顯見被告辯稱
不認識蘇鈺智,不清楚蘇鈺智蔡子右間之債務關係等語尚
堪採信,其因為朋友陳懷中與蔡子右起口角衝突,始動手
起毆打蔡子右,是縱使盧茂村有恫嚇蔡子右一行人要先拿出
40萬元才能離去,而被告同在現場,亦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不
法所有之意圖。況依照現場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07頁
)所示,盧茂村蘇鈺智一直在強調蔡子右拿走了40萬元,
應該先歸還積欠蘇鈺智的40萬元後,才可取回本案車輛,佐
蘇鈺智於本院中供陳:其以本案車輛向金主陳奕綸取得之
165萬元,本有從中取得40萬元,但在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
之前,張耀駿他們已經來過好幾次,我就已經將之前陳奕綸
交給我的蔡子右欠款40萬元還給張耀駿了等語(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23至25頁、第27頁),並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525
頁)為憑,足認蘇鈺智確實在本案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前
之109年6月10日,即將40萬元匯還至張耀駿指定之帳戶,此
亦核與張耀駿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蘇鈺智的一位朋
友就問蔡子右是不是蘇鈺智40萬元,蔡子右說有,並說蔡
子右和蘇鈺智拿本案車輛去借錢,蘇鈺智直接從中扣走蔡子
右能分得的40萬元,但蘇鈺智把他分到的40萬元還給我們公
司了,所以,蔡子右要先償還積欠的40萬元債務後,才能將
本案車輛拿走」(偵卷一第55頁反面)、「蘇鈺智有拿40萬
元給臺中完美超跑店的老闆」等語(偵卷二第31頁反面)相
符,堪信為真,是蘇鈺智主觀上認為其既已將原先分得之40
萬元匯還,則其對蔡子右仍有40萬元之債權存在,故要求蔡
子右須先清償40萬元後,始同意歸還本案車輛,自難認蘇鈺
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與蘇鈺智等人亦難認有
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可言。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上
開犯行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與前揭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
部減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朋友陳懷中與蔡
子右發生口角,遂傷害蔡子右,且以強暴方式剝奪張耀駿
林睿軒蔡子右、吳栢辰之行動自由,實屬不該;衡酌被告
坦承妨害自由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中非居於主
要犯罪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訴緝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及廠牌Samsung Galaxy A6+之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 確(本院訴緝卷第53、5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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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