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士瑜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士瑜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連士瑜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21時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起訴書記載於111年11月某日在新北市○○區○○○○
號「建文」之人取得,應予更正)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後
,於111年12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8巷內某處,
攜帶上開海洛因1包欲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然因故無法開啟上開車輛,連士瑜遂於同日21時10分在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中正南路口搭乘A1(真實姓名詳卷)駕駛之
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本案計程車)。復於同日21
時13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巡邏警員路過該處見本案計程車違規停車,而上前詢問,連士瑜
情急之下將上開海洛因1包藏放在本案計程車後排右側地上,旋
即下車。其後連士瑜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
,向警員孫哲緯佯稱手機掉在本案計程車上,請警員孫哲緯調閱
監視器畫面、協助聯絡本案計程車司機A1,警員孫哲緯核實連士
瑜健保卡等個人資料後,替連士瑜調閱相關資料,然連士瑜神情
慌張且堅持要求警員孫哲緯提供A1手機號碼供其自行聯絡,警員
孫哲緯仍堅持親自聯繫A1,連士瑜見狀連忙離開警局。嗣於同日
22時許,A1駕駛本案計程車將上開海洛因1包攜帶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交予警方扣押,警方復於112年3月16
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拘提連士瑜,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士瑜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本案計程車司機A1於警偵訊、證人即A1之友人A2(真實姓名
詳卷)於警詢、證人即警員孫哲緯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2月21日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12月21日行車紀錄器譯文、監視錄
影畫面、扣案物品照片、RDE-823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警員112年3月17日職務報告
各1份在卷為證,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309.4125公
克、驗餘淨重309.4102公克、純度75.57%、純質淨重225.10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28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07440號函各1份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
1.按被查獲持有毒品者,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等罪責,因上述各項犯罪行
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
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
一端,基於運輸毒品之目的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
販入毒品而持有,抑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
(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
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之辯解不
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運輸之意圖而為搬運輸送毒品或
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等犯行。
2.查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8
巷內某處」,攜帶上開海洛因1包本欲駕駛其承租之車輛,
然因故無法開啟車門,遂於同日21時1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中正南路口搭乘A1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告知A1其欲前
往「新北市○○區○○街00號」,然於同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為巡邏警員詢問,被告情急之下將上開海洛
因1包藏放在本案計程車後排右側地上,旋即下車離去等情
,經證人A1於警偵訊證述在卷(他卷第6、7、25、26頁),且
有111年12月21日行車紀錄器譯文、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為證
(他卷第12頁,偵卷第18-23、33-40頁),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係於111年11
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向「建文」購買毒品咖啡包時,他
將這包物品(指扣案海洛因)交給其,叫其保管一下,之後會
拿回去,他說他最近在鋒頭上,但其沒有「建文」身分年籍
資料、之後聯繫不到。其當天租IRENT去三重上車那一帶是
找朋友「阿典」要錢,因為覺得這很貴重(指扣案海洛因),
不敢亂放就帶在身上,但其沒有「阿典」年籍,之後都沒連
絡。其去三重光興街83號是要跟老闆買電腦等語(偵卷第6、
7、48、4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6頁),然衡以上開海洛因1
包數量不少、價值不斐,倘被告於111年11月間即已受「建
文」之託而取得,理應仔細藏放、妥為保管,豈可能隨身攜
帶於111年12月21日前往向他人討債、購買電腦,況其亦未
能提出「建文」、「阿典」具體身分年籍資料也無法聯繫其
等,實非合理,是被告所供關於其取得上開海洛因1包之時
地、來源、111年12月21日之行程及目的,均非無疑,惟被
告所供縱不可採,亦難以此反推其主觀上即有運輸毒品之意
思。
3.審酌扣案毒品數量、價值固然不低,然被告始終否認其主觀
上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持有毒品之原因、目的不一而足,
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至多可認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21
時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持
有上開海洛因1包而短程移動,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受
他人指示或自己運送毒品之意思,自難遽認其所為已成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僅可認定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
公克以上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
以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恰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本院訴
緝字卷第25、67頁),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海洛因毒品之危害及法令之禁制,非法持有
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潛
在之危害及影響不低,所為殊值非難,又兼衡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持有海洛因之手段、數量及價值不低,其前已有毒
品、傷害、洗錢、毀損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訴緝字卷第83-93頁),及其所
述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工作、現在監服刑中、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訴緝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本案遭查獲持有之
第一級毒品,除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 之外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海洛因1包 毛重324.2400公克、淨重309.4125公克、驗餘淨重309.4102公克、純度75.57%、純質淨重225.10公克 2 手機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