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厚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厚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廖禹景及收受新臺幣15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係無償轉讓等語,辯護人則以幫助施用等
情置辯,然本案業據證人廖禹景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
,核與兩人間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相符,復有交易時監
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歷
次供述多有矛盾齟齬,前有通緝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偵訊時自承遭到通緝之原因係不想去
執行,就躲在家裡等語(見偵卷第83頁),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與證人廖禹景、
「小蔡」(蔡文錦)為友人,彼此間有聯繫方式,衡諸現今
各式通訊軟體發達,若由被告在外,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
串證人廖禹景或「小蔡」(蔡文錦)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94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本院同
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借被告於114年1月22日起開始執行等
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
本案被告現因另案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認原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爰依前揭規定,自被告開始執
行另案之日即114年1月22日起,撤銷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