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90號
PCDM,113,訴,990,202501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志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1日前某
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詩瑤」、「黑色星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
團),由高志忠負責持偽造工作證、收據與被害人面交收取
款項並層轉其他成員(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28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
不實之投資廣告,適吳珮妤瀏覽前開廣告訊息後與集團成員
聯繫,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慫恿吳珮妤下載「籌碼衛士
」App投資股票當沖,謊稱須儲值才可下單購買股票云云,
吳珮妤陷於錯誤,遂註冊「籌碼衛士會員,並依「億融
助理-蔡曉瑜」、「籌碼衛士官方客服」之指示,分別於113
年8月29日、同年月30日轉帳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無證據證明高志忠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籌碼衛士官方客服」與吳珮妤相約
於113年10月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100萬
元之投資款項,高志忠隨即依「黑色星期」之指示自行列印
由「黑色星期」傳送之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偽造之收據及
工作證等電磁紀錄後,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億融投資有
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上填載收款日期、金額,並在「收
款人」欄位上簽名後,再依約前往與吳珮妤會面。高志忠
場後先向吳珮妤出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以表
彰其為「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融公司)之外務專員
,並於收取吳珮妤交付之款項後,提出偽造之本案收據與吳
珮妤,請吳珮妤在該收據上簽名後交付吳珮妤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億融公司及吳珮妤。惟因吳珮妤於面交前已察覺有
異,事先通知警方到場,迨高志忠點鈔之際,即為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而悉
上情。
二、案經吳珮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志忠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妤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54682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60頁),且
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籌
衛士」APP畫面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上游間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可佐(
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9至44頁、第47頁、第61至86頁、第
160頁、第168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扣案為
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
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詩瑤」、「黑色星期」、以電話或通訊軟
體詐騙告訴人之「億融助理-蔡曉瑜」、「籌碼衛士
方客服」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
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⑵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
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
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編
號10所示之本案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億融投資有
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億融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億
融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億融公司至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
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
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
之存在。
   ⑶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
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
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
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億融公司之工作證後,傳送予被
告自行列印,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
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
特種文書。
   ⑷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
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
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
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共
計20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已完成,被告無從加以
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以電話或通訊軟
體詐騙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
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人前述共計20萬元得逞等行為
,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
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應僅
就事實欄一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100萬元未遂部分,與
「詩瑤」、「黑色星期」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⒊罪數: 
   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
如附表編號10所示印文之犯行,均為其後續偽造本案收據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私文書、編號11所列工作證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載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89至93頁、第10
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
至25頁、第75至76頁),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
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先予敘明。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工作,並於前述時地以持用偽造證件及收據此等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幸
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趨前逮捕而詐欺未遂,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第76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就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要件;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告訴人
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本案收據1紙及工作證(含證件 套)1張,為被告所持有供其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另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所用之物,有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39至42頁),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本案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各1枚,因屬上開偽造私文 書(即本案收據)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另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傳送予被告偽造工作證、收據之電磁紀錄,雖為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 仍存在均有未明,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 故不予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於點鈔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 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 本次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⒊另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合約書、收據或 空白收據、工作證等物,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 行有何直接關聯;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8,000元,被 告供稱係其自行攜帶之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是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5份 高志忠 2 財欣國際投資第三期操作合約書5份 高志忠 3 已填寫之財欣、裕利、易通圓及瞳彩公司之收據共4張 高志忠 4 瞳彩公司空白收據6張 高志忠 5 裕利公司空白收據3張 高志忠 6 財欣公司空白收據7張 高志忠 7 易通圓公司空白收據3張 高志忠 8 易通圓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高志忠 9 億融公司空白收據4張 高志忠 10 已填寫之億融公司之收據1張 高志忠 11 工作證(含證件套)1張 高志忠 12 Iphone 13 Pro手機1隻 高志忠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3 現金新臺幣8千元 高志忠 被告審理時稱係其北上生活之生活費。

1/1頁


參考資料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