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2.0966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iP
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林宗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在網路社群軟體「Grind
er」使用暱稱【現弔可幫(火箭圖示)】之暗示販賣毒品文字,嗣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以暱稱「梅川酷子」之帳號與之聯
繫,林宗獻要求改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員警遂使用Telegr
am暱稱:「莫宰羊」與林宗獻使用暱稱「Lin」之帳號聯繫,雙
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公克之
合意,並相約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龍安路口
進行交易。員警依約前往後,林宗獻搭乘由陳聖珈(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要求員警上車,員警上車後交付5500元
,林宗獻則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2.0996公克,驗餘淨重2
.0966公克)交付員警,員警即於新北市新莊區四維龍安路口前
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林宗獻,林宗獻因而未遂。員
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以及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宗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46、66頁),核與證人陳聖珈於警詢
及偵訊時(偵卷第29至36、131至133頁)、員警蔡克應於偵
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49、150頁)相符,並有證人即警員蔡
克應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51頁)、數
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5頁)、警員與被告之通話
譯文(偵卷第6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9至
71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2至75頁)等在卷可稽。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2.0996公克,驗餘總淨重2.
0966公克,有該院113年7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查。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原本買1公克是2500元,所以完
成交易的話會有500元的價差等語(訴字卷第66頁),則被
告主觀上顯有營利意圖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而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
固應非難,惟其單次所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微少,復縱交易成功,所得獲取之利益亦微,與一般通常
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
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7歲,亦
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固已依未遂犯減輕其刑,經減輕後
之刑度,仍屬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上開經減輕
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知以正途賺取財物,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為圖私利,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
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幸本案為警查獲,而未生販賣毒品之
結果;另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至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欲販賣毒品數量,暨其自
陳國中肄業、跟母親一同賣小吃、需照顧母親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見偵卷第49頁),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使用之物,此有前引對話紀錄等證據存卷可查,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