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青
廖盈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謝淮軒律師
被 告 黃昭棋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黃珮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676、6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青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
號12、14至15、25、48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盈潮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參加陸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
廖盈潮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79至80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昭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83至9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珮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參加陸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63至65、69
至70、7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裕青、廖盈潮、黃昭棋、黃珮璇均為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以外之自然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8款所稱之非公務機關,其等均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
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簡裕青深諳
房仲業者亟思取得不動產登記資料上個人身分資料之需求,
而與廖盈潮、黃昭棋、黃珮璇共同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之
利益,基於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簡裕青自民國109年4月起,在中國招募「落筆藏鋒」、「A安
靜先生Elop」、「阿雄」等資訊及業務團隊,以不明方式取
得臺灣大量自然人個資並存放境外雲端資料庫後,由「阿雄
」從事資料庫設計等資訊軟體相關技術工作,而建置線上個
資查詢平臺(下稱:房仲查詢系統,原僅得在電腦上使用,
嗣後更新程式後,得在手機上運行)。「房仲查詢系統」建
置之基礎係以一般人均得申請任一建物之第二類謄本,然因
取得之建物第二類謄本資訊並不完整,僅有建物所有權人之
姓氏、身分證字號字母及4位數字,故房仲業者取得上開不
完整資訊後,得透過「房仲查詢系統」,⒈將該不完整資訊
輸入「房仲查詢系統」,以進行模糊比對,即可取得全臺灣
符合條件之個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⒉將全臺灣符合條件之
上開資料複製導入地政系統,輸入該建物所在之縣市、鄉鎮
市區○地段○○號等建物資訊後,即可知悉該建物所有權人之
完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⒊取得該身分證字號後,再輸入「
房仲查詢系統」,取消模糊比對加以查詢,即可取得該人之
住家電話、手機、公司電話、公司名稱、戶籍地址等個人資
訊。房仲業者取得前揭個人資訊後,即可利用該資訊聯繫建
物所有權人,以尋求委託銷售。而黃昭棋則協助「房仲查詢
系統」程式錯誤之修正,廖盈潮負責「房仲查詢系統」之測
試、團隊成員上下班打卡、帳務管理,黃珮璇負責行銷、測
試「房仲查詢系統」及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中國以支應團
隊成員之薪資。
㈡簡裕青開發「房仲查詢系統」後,遂雇用不詳之人以LINE帳
號「台灣房仲查詢系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等,向
蔡漢昌、吳皓崴、李揚、吳珮甄、王鳳英、吳佳燕(前均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676、6352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不特定之房仲業者,以季繳新臺幣
(下同)1萬2,600元、半年繳1萬7,400元、年繳續約價2萬4
,000元及年繳首購價2萬5,800元等價格,出售前開「房仲查
詢系統」使用權限予蔡漢昌、吳皓崴、李揚、吳珮甄、王鳳
英、吳佳燕及不特定之房仲業者,並提供其向劉國清(為中
國籍人士,另案偵辦中)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國清之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國清之聯邦帳戶)及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國清之一銀帳戶
)供房仲業者匯入購買「房仲查詢系統」之款項,簡裕青再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揭款項轉帳至其向傅松添(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676、63
5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松添之中信帳戶),廖盈潮再
受簡裕青之指示,持傅松添之中信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現金後,分別存入簡裕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裕青之中信帳戶)及廖盈潮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盈
潮之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廖盈潮之聯邦帳戶),部分款項由簡裕青在中國提款,
部分款項則匯入黃珮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珮璇之中信帳戶),由黃珮璇購買虛
擬貨幣再匯入中國,以支付中國團隊之薪資。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
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被告廖盈潮
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經被告黃昭棋及其辯
護人否定證據能力外,均經檢察官、被告簡裕青、廖盈潮、
黃珮璇、黃昭棋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99、110、119、128頁),本院審
酌該等經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
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黃昭棋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參與建置的是類似591的房地查
詢系統,因此我才會在房地群組裡面,我沒有參與開發,我
只有參與網站的規劃。當時我是幫被告簡裕青處理FB行銷的
系統,因為被告簡裕青說程式有問題,會閃退,我才幫他看
程式碼,我處理完後就將程式碼給被告簡裕青。因為我是資
工博士,所以被告簡裕青才會常常問我等語。被告黃昭棋之
辯護人為被告黃昭棋辯護稱:因被告簡裕青要從事類似房地
快搜的網站,因此請被告黃昭棋幫忙,被告黃昭棋僅是從事
顧問的工作,並提供資料庫的建議、針對591上面有的欄位
去做規劃。被告黃昭棋並沒有從事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房仲查
詢系統之技術工作,亦沒有協助撰寫行銷文案。被告黃昭棋
因與被告簡裕青認識多年,因此會幫被告簡裕青看一下程式
或是錯字。而關於卷附被告黃昭棋處理PeopleDateManage之
應用程式部分,係因被告黃昭棋前為被告簡裕青提供YCUpda
teApp軟體,但之後被告簡裕青表示會閃退,被告黃昭棋將
設定調整後,即可使用,被告黃昭棋並不知悉該APP實際運
用在何處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簡裕青自109年4月起,在中國招募「落筆藏鋒」、「A安
靜先生Elop」、「阿雄」等資訊及業務團隊,以不明方式取
得臺灣大量自然人個資並存放境外雲端資料庫後,由「阿雄
」從事資料庫設計等資訊軟體相關技術工作,而建置「房仲
查詢系統」。「房仲查詢系統」建置之基礎係以一般人均得
申請任一建物之第二類謄本,然因取得之建物第二類謄本資
訊並不完整,僅有建物所有權人之姓氏、身分證字號字母及
4位數字,故房仲業者取得上開不完整資訊後,得透過「房
仲查詢系統」,⒈將該不完整資訊輸入「房仲查詢系統」,
以進行模糊比對,即可取得全臺灣符合條件之個人姓名及身
分證字號;⒉將全臺灣符合條件之上開資料複製導入地政系
統,輸入該建物所在之縣市、鄉鎮市區○地段○○號等建物資
訊後,即可知悉該建物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⒊取得該身分證字號後,再輸入「房仲查詢系統」,取消模
糊比對加以查詢,即可取得該人之住家電話、手機、公司電
話、公司名稱、戶籍地址等個人資訊。房仲業者取得前揭個
人資訊後,即可利用該資訊聯繫建物所有權人,以尋求委託
銷售。
⒉被告廖盈潮負責「房仲查詢系統」之測試、團隊成員上下班
打卡、帳務管理,被告黃珮璇負責行銷、測試「房仲查詢系
統」及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中國以支應團隊成員之薪資。
⒊被告簡裕青開發「房仲查詢系統」後,遂雇用不詳之人以LIN
E帳號「台灣房仲查詢系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等
,向證人蔡漢昌、吳皓崴、李揚、吳珮甄、王鳳英、吳佳燕
及不特定之房仲業者,以季繳1萬2,600元、半年繳1萬7,400
元、年繳續約價2萬4,000元及年繳首購價2萬5,800元等價格
,出售前開「房仲查詢系統」使用權限予證人蔡漢昌、吳皓
崴、李揚、吳珮甄、王鳳英、吳佳燕及不特定之房仲業者,
並提供證人劉國清之中信帳戶、聯邦帳戶、一銀帳戶供房仲
業者匯入購買「房仲查詢系統」之款項,被告簡裕青再透過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揭款項轉帳至證人傅松添之中信
帳戶,被告廖盈潮再受被告簡裕青之指示,持證人傅松添之
中信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分別存入被告簡
裕青之中信帳戶及被告廖盈潮之中信帳戶、聯邦帳戶,部分
款項由被告簡裕青在中國提款,部分款項則匯入被告黃珮璇
之中信帳戶,由被告黃珮璇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中國,以支
付中國團隊之薪資。
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漢昌、吳佳燕、吳皓崴、李揚
、吳珮甄、王鳳英、傅松添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在案(見他10640卷一第18至20、255至258、385至389頁
、他10640卷三第5至12、53至56、171至176、185至188、19
1至197、219至223、227至236、275至280頁、偵56676卷第1
99至202頁、偵63526卷第367至371頁),並有證人蔡漢昌使
用之電腦頁面截圖、證人劉國清之中信帳戶、聯邦銀帳戶、
一銀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儲字第1
110206873號函暨檢附之網路ATM交易IP相關資料、證人傅松
添之中信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167號函暨檢附之網銀登入I
P資料、數據調閱回覆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8283號函暨檢附之ATM
交易影像、被告簡裕青、廖盈潮之中信帳戶資料、被告廖盈
潮之聯邦銀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2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7486號函暨檢附之交易
明細、IP:111.248.105.60用戶資料、IP:111.248.105.60
之LINE暱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通聯紀錄、程式圖文教
學、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落筆藏鋒」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打卡群(16人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
「訂單群(10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
手機內檔案名稱「在職員工資料-複本.xls」截圖、被告廖
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榮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廖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黃昭棋」、「吳啟瑞」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A安靜先生Elo
p」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簡裕青扣案手機內與暱稱「
住商不動產-黃國勝」、「卓金龍」、「龍立仁」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暱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對話紀錄截圖、
查詢系統圖文教學檔案執行狀態翻拍照片、被告簡裕青扣案
手機內群組名稱「房地(5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打卡群(16人)」之微信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簡裕青扣案手機內與暱稱「Zoe方婁憶」
、「葉信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簡裕青扣案手機內
微信群組名稱「曜盈股東」成員截圖、被告簡裕青扣案手機
內與暱稱「昭棋_Brouse」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盈
潮扣案筆電翻拍照片、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榮盈
」之LINE、群組名稱「打卡群」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廖盈潮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財務(4人)」之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狗不理,包子欽」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銀IP登入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被
告黃珮璇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強仔」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吳皓崴與暱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之LINE對話文字
紀錄、註冊資料、證人李揚與暱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
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註冊資料、證人吳珮甄暱稱「房仲查
詢系統李先生」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註冊資料、證人吳珮
甄持用之筆電畫面、與暱稱「七八九愛生氣」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黃昭棋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落筆藏鋒」之微信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昭棋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群組(3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昭棋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
「外包1(4)」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昭棋扣案手機
內與暱稱「阿雄」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珮璇扣案手
機內與暱稱「蔡明峰.嘉義小巢」之LINE對話紀錄、聯絡人
頁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扣案物手機照片、手機翻拍照片
在卷可查(見他10640卷一第21至28、49至64、67至78、79
至84、85至121、123至124、125至133、135至143、145至17
4、175至219、221至228、277至317、365至381、391至411
、439至452、453、455至457、461至469、471至485、487至
500、501、502、503至510、511至526、527至529、531至53
6、537至539、617至620、621至622、637、639頁、他10640
卷二第39至42、69至80、81至92、149至153、169至170、19
9至200、201至205、207至208、209至213、239至246、247
至250、275、277至279、305、311至314、319至330、373至
380頁、他10640卷三第21至23、35至39、177至179、199至2
01、239至241、245至249、359至361、362、363至364、365
至366、367至368、369至378頁、偵63526卷第73至74、83、
93至99、89至126、149至150頁、173至207、213至240、241
至262、275至285、375頁、本院卷第147至155、185至315頁
),堪認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㈡被告黃昭棋協助「房仲查詢系統」程式錯誤之修正,而與被
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房仲查詢系統」原僅得在電腦上使用,嗣後更新程式後,
得在手機上運行:
⑴證人蔡漢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我從事房仲業務緣故,
所以我的手機號碼會留在售屋網站上,販售個資的業者就會
發送廣告給我,印象中是110年9月之前有人寄簡訊給我,推
銷個資系統,我加了他LINE帳號「台灣房仲查詢系統」後,
就用LINE跟他聯繫,直到9月間我才決定向他購買個資,並
匯款至他的帳戶,他便以遠端方式連入我的電腦,將程式存
在我的隨身碟內。「PeopleDataManage」檔案是LINE帳號「
台灣房仲查詢系統」給我的,但是我不知道檔案功能、用途
,至於開啟個資查詢系統則是點選其他的圖示。對方是遠端
到我的桌機設定使用,他用遠端程式,我要先把我的桌機的
連結碼截圖給他,他就可以遠端設定,並綁特定電腦才能使
用等語(見他10640卷一第18至20頁)。
⑵證人吳皓崴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間匯款至「
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指定之帳戶後,對方用LINE將系統程
式壓縮檔傳給我,要我下載在usb,我下載開啟程式之後,
看到機器碼並傳給他,他再傳送授權碼給我,然後讓我自行
至系統註冊並設定帳號密碼,我購買的是電腦版的等語(見
他10640卷三第171至176頁)。
⑶證人李揚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5日曾向「房
仲查詢系統李先生」購買查詢個資系統的軟體,原本將軟體
安裝在太平洋公司電腦上。我匯款後對方再用LINE傳給我檔
案,要求我先下載在隨身碟,並告訴我該次安裝的綁定碼,
我剛開始是用公司桌電下載該軟體並安裝、輸入綁定碼,「
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會再給我一組帳號、密碼,之後就用
這組帳號、密碼登入查詢個資系統,但如果要更換設備使用
系統,就必須再重新安裝並向「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索取
新的綁定碼,我購買的是電腦版的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1
91至197頁)。
⑷證人吳珮甄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的工作內容為從事房仲
業,需要搜尋房屋所有權人相關資訊,以利我跟屋主聯絡,
因為我工作的關係,時常會收到有人向我兜售查詢個資的產
品。約111年間我透過LINE方式接觸到陌生人向我兜售個資
查詢系統,我依照對方的指示,先匯入他所提供之帳戶後,
對方用LINE傳給我一個網址,要我去下載,我是用我個人筆
電下載該程式解壓縮安裝,再找一個空白隨身碟將該程式拷
貝至隨身碟後執行程式,執行後就會產生個資查詢的系統,
我就可以創設帳號與密碼,我回傳我創設的資料給對方後,
對方會回傳一串授權碼,我需要將該授權碼複製貼上到系統
中,接著就可以登錄帳密並使用該系統,我購買的是電腦版
的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227至236頁)。
⑸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見本院卷第357、38
5至439頁),房仲業者可使用之「房仲查詢系統」,係渠等
先自被告簡裕青之團隊處取得「PeopleDataManage」之應用
程式,旋在電腦開啟、安裝「PeopleDataManage」之應用程
式,並獲取認證碼後,即可依據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利用「房
仲查詢系統」查詢個人資訊。基此,本件名為「PeopleData
Manage」之應用程式,即為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等
人出售、營利之物件,使房仲業者可利用「PeopleDataMana
ge」之應用程式連結至存放臺灣大量自然人個資之境外雲端
資料庫,進而獲取房仲業者需要之資訊,堪以認定。
⑹再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渠等使用「房仲查詢系統」之工
具均為電腦,惟依據本院勘驗被告黃珮璇之手機內之對話紀
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93至235頁),被告黃珮璇於111年7月
18日19時3分許,與「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稱:「壓縮檔
傳給我,我傳給他」,「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即傳送「房
仲快搜查詢APP.zip」之檔案給被告黃珮璇,而被告黃珮璇
亦傳送個人檔案名稱「快搜查詢app-陳俐伶~Cora」之截圖
給「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於111年8月4日17時32分許,
被告黃珮璇對「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稱:「有一個客戶已
跟他說買斷的手機版,他現在要測試,怎麼處理」,「房仲
查詢系統李先生」傳送名為「People.apk」之網址給被告黃
珮璇,並稱:「直接在谷歌雲端下載APP,將手機防毒哪些
都關閉」等語。於111年8月24日16時45分許,被告黃珮璇詢
問「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稱:「客戶只要手機版,app,
可以嗎,報過價格,也試用了,手機版APP是19800元」,「
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稱:「要問欽哥喔,看要不要讓他買
電腦版,再加7600又有手機版」,而於同日17時11分許,「
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稱:「其實也不用刻意加line,我們
給他雲端硬碟網址,下載APP載好、安裝好」。111年8月29
日17時10分許,被告黃珮璇傳送不詳房仲業者查詢個人資料
之截圖給「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並稱:「客戶說他都查
都跑不出來」等語,「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即傳送「手機
查詢APP圖文教學.zip」給被告黃珮璇。則依據上開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簡裕青及其團隊開發使用在電腦之「房仲查詢
系統」後,嗣後因手機運用之普及性而更新程式,使「房仲
查詢系統」亦得在手機上運行。而在手機上運行之應用程式
,除可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檔案名稱為「房仲快搜查詢APP.zi
p」之應用程式外,亦可連結其等所架設在網路上之雲端硬
碟,連結網址名稱「People.apk」之網址,即可連結至雲端
硬碟並直接下載「房仲快搜查詢APP.zip」之應用程式,進
而在手機上運行「房仲查詢系統」。
⒉被告黃昭棋協助「房仲查詢系統」程式錯誤之修正:
⑴被告黃昭棋於110年12月19日在23時52分許,在通訊軟體「群
組(3)」內對「阿雄」稱:「阿雄,你明天這個PeopleDat
aManage.rar檔案再傳給我1次,我週末改一改,回不去原檔
了,再給我一次原檔,謝謝」等語,「阿雄」即於翌(20)
日傳送「PeopleDataManage.rar」之檔案給被告黃昭棋。旋
於110年12月22日7時56分許,被告黃昭棋就程式碼問題告知
「阿雄」並且指出程式碼之錯誤,「阿雄」則稱:「好像不
是路徑的問題,之前我有測試過,一模一樣的代碼,兩種框
架」,被告黃昭棋則稱:「那你是哪一個時間會觸發下載,
我再試試看」。於111年1月25日3時31分許,被告黃昭棋傳
送「PeopleDataManage_v1.zip」給「阿雄」,並傳送手機
內「地政查詢系統」(即在手機上運行之「房仲查詢系統」
)登入頁面截圖給「阿雄」(見他10640卷三第362、偵6352
6卷第99至107、155頁反面至157頁)。
⑵被告黃昭棋於111年2月16日18時50分許對「阿雄」稱:「阿
雄,欽哥有說你那邊地政的APP有遇到一點問題,那是什麼
樣的問題呢?」,「阿雄」稱:「有一個下拉框,添加數據
就出錯」、「那個介面有縣市、鄉鎮、段小段,三個下拉框
,就這個段小段的下拉框不行」,並截圖程式碼、「地政查
詢系統」之查詢頁面給被告黃昭棋觀看(見他10640卷三第3
69至371、380、偵63526卷第89至93頁);另「阿雄」於111
年5月13日傳送「PeopleDataManage33.rar」之檔案給被告
黃昭棋,因下載逾期,故於同年月19日14時33分再次傳送上
開檔案給被告黃昭棋,被告黃昭棋於111年5月23日9時25分
許,對「阿雄」稱:「阿雄,我有看了一下程式碼,我再調
整看看跟你說」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372、偵63526卷第9
5至98頁)。
⑶被告黃昭棋於111年5月1日14時45分許,在通訊軟體「房地(
5人)」群組內傳送「PeopleDataManage4(修正閃退)zip
」檔案,「阿雄」即詢問:「是啥問題?」,被告黃昭棋稱
:「阿雄,閃退問題已經排除,有1個lib要加,他之前被註
解掉了,我把註解拿掉」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368、偵63
526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
⑷則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黃昭棋多次因「PeopleDataM
anage」之程式問題與「阿雄」商討,且除了以電腦為媒介
使用「房仲查詢系統」之程式修正外,「房仲查詢系統」運
行在手機上之APP,被告黃昭棋亦有協助「阿雄」修正。另
被告黃昭棋個人筆電中存有之「人力數據」資料夾下含有「
PeopleDataManage」檔案,經執行後之系統介面與「房仲查
詢系統」完全相同(見他10640卷三第352、379至381、385
至387頁),基此,被告黃昭棋協助「房仲查詢系統」程式
錯誤之修正,應可認定。
⑸況再依據被告黃昭棋所參與之通訊軟體群組「房地(5)」(
見偵63526卷第109至126),該群組人員除本案被告簡裕青
、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外,另一人即為「阿雄」,而渠
等在該群組內所討論之內容分別為被告黃昭棋傳送「People
DataManage4(修正閃退).zip」之檔案,並與「阿雄」就
上開檔案問題予以討論。另於111年6月11日17時5分許,被
告黃昭棋提供文案撰寫方式,供被告黃珮璇參考,被告黃珮
璇即於111年6月12日16時57分傳送「0000000000000_新增Mi
crosoft Word Document」之檔案於群組內,被告簡裕青旋
稱:「煩請昭棋潤筆」,被告黃昭棋於111年6月13日7時50
分許稱:「好,那我再看一下」,被告黃珮璇於同日20時54
分再度傳送「新增Microsoft Word Document(2)」檔案於
群組內,並稱:「我自行小修改一下」,被告黃昭棋於111
年6月13日21時22分許稱:「好,我看一下,晚點調整一下
回妳唷」,旋於翌(14)日0時33分許,傳送「快搜查詢app
行銷_v3.docx」於群組內,並稱:「我小調了一下,把重複
的刪掉」。而上開「快搜查詢app行銷_v3.docx」之內容,
為:
其內容即為本案「房仲查詢系統」運行在手機之APP之系統
功能。再衡情,一般通訊軟體中群組之建置,多係因有相同
業務、需求,方會在同一個群組內交流資訊。而本件「房地
(5)」群組之組成成員中,被告簡裕青為「房仲查詢系統
」之主導者、被告廖盈潮負責「房仲查詢系統」之測試、團
隊成員上下班打卡、帳務管理,被告黃珮璇負責行銷、測試
「房仲查詢系統」及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中國以支應團隊
成員之薪資、「阿雄」為「房仲查詢系統」之資訊人員,均
與本件「房仲查詢系統」之分工有關,且該群組內所探討者
分別為「房仲查詢系統」之程式問題、行銷文案,若被告黃
昭棋未參與「房仲查詢系統」之運作,被告黃昭棋實無加入
此群組,並在此群組內發言之可能。況被告黃昭棋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供稱:被告簡裕青主要技術人員在中國,我的技術
能力比他的技術人員高,所以他的技術人員有問題就問我等
語(見他10640卷三第401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盈潮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房地(5)」群組是在討論房仲查詢A
PP,被告黃昭棋會在群組裡面是因為他是技術層面,他有軟
體方面的專長,我有被被告簡裕青拉進去「工作群」、「訂
單群」跟「打卡群」,但這3個群組被告黃昭棋都沒有加入
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基此,更可認被告黃昭棋是因
具有專業之資訊技術,故在被告簡裕青之資訊團隊遇到「房
仲查詢系統」程式問題時,協助解決「房仲查詢系統」程式
相關問題,而與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甚屬明確。
⒊至被告黃昭棋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黃昭棋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協助曜盈公司解決「像591網站功能之查詢系統」技術面問題,該系統名稱稱作「房地」、「地政」或「房產快搜」,「房產快搜」是我們幫這個系統取的產品名稱,另外我們也有取英文名稱Housho。「房地」WeChat群組就是用來討論「房產快搜」產品的業務或技術面的問題。我於111年5月1日14時45分上傳檔名「00000000_資料庫修正與擴充_v2.zip」之檔案及於111年5月26日15時24分上傳檔名「PeopleDataManage4(修正閃退).zip」之檔案部分,「00000000_資料庫修正與擴充_v2.zip」檔案是針對「房產快搜系統」的資料庫作修正及擴充,因為有一些租屋的資訊如有無停車位之類的欄位沒有考慮進去,「PeopleDataManage4(修正閃退).zip」檔案是針對FB行銷系統作閃退問題的修正,FB行銷系統閃退問題是被告簡裕青跟我說這個系統由「阿雄」開發了其中有一個功能是讓手機可以開啟多重瀏覽器,讓控制的帳號可以在上面多重點讚衝流量,因為系統會開啟大量瀏覽器視窗,而有閃退的問題,所以在被告簡裕青跟我提起後,「阿雄」就傳給我FB行銷系統的原始碼,我檢視原始碼報錯的地方發現是Android語法問題,我修正完畢後就傳到這個群組中。房產快搜系統及FB行銷系統都沒有查詢個資的功能;「房產快搜系統」的功能是讓使用者輸入「縣市、坪數、房數」等欄位資訊,系統就會回覆租賃及買賣的物件資訊,這些資訊就跟591網站一樣,沒有屋主的個資或聯絡資訊;「FB行銷系統」的功能就是幫忙點讚跟貼文留言,提升曝光度使用,「房產快搜」系統沒有APP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339至357頁)。則依據被告黃昭棋前開所陳:
⑴被告黃昭棋確實有處理「PeopleDataManage4」程式閃退之問
題,而被告黃昭棋身為資工博士,對於程式運作及撰寫之語
法當甚為瞭解,故就FB行銷系統之操作方式是讓手機可以開
啟多重瀏覽器,讓控制的不同帳號可以在網頁上多重點讚衝
流量,與「房仲查詢系統」係先輸入部分個人資料、連結資
料庫交叉比對進而取得完整資訊,兩者程式間之撰寫語法大
相逕庭,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黃昭棋在協助「PeopleData
Manage4」程式除錯之過程中,當無誤認其係在協助處理FB
行銷系統之系統問題之可能。況在程式除錯後,必須輸入相
關資訊以測試程式問題是否順利解決,而被告黃昭棋在除錯
、測試運行「PeopleDataManage4」並傳送修改後之檔案至
上開群組時,對於「PeopleDataManage4」程式之內容,從
未提出任何質疑,更足認被告黃昭棋確實知悉上開程式為「
房仲查詢系統」,並協助修正之,被告黃昭棋一再辯稱不知
悉「PeopleDataManage4」即為「房仲查詢系統」云云,實
與常理相違,不足憑採。
⑵再者,被告黃昭棋辯雖辯稱其所開發之「房產快搜」系統就
跟591網站一樣,沒有屋主的個資或聯絡資訊,僅係讓使用
者輸入「縣市、坪數、房數」等欄位資訊,系統就會回覆租
賃及買賣的物件資訊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房產快搜
」之相關規劃歷程(見本院卷第159至177頁)。則依據被告
黃昭棋前開所陳及檢附之資料所示,被告黃昭棋所稱之「房
產快搜」系統,實與現今市面上查詢房地之系統相去不遠,
僅係讓民眾便於查詢買賣房地之資訊,惟縱然被告黃昭棋所
辯確實有開發「房產快搜」系統為真,但亦無法反推被告黃
昭棋並無參與「房仲查詢系統」程式錯誤之修正。再者,被
告黃昭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房產快搜」並沒有做網
域登記,所以google查詢不到,僅得用我所提供的IP位置才
可以連結到不公開的對外網站,並提供網站之IP位置為「ht
tp://8.210.10.163:8080」(見本院卷第129、144頁)。
然而,依據被告黃昭棋在「房地(5人)」群組內所傳送之
「房產快搜」之IP位置為「http://8.210.10.163:8083」
(見他10640卷一第634頁),實與其提供給本院之網域位置
並不相同,則被告黃昭棋是否就「房產快搜」系統架構予以
修正、更動或隱匿部分資訊顯然有疑。再者,被告黃昭棋於
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及檢附之上開「
房產快搜」之開發歷程(見他10640卷三第339至357、399至
407頁、本院卷第127、147至155、157至177頁頁),僅一再
表示其開發之「房產快搜」係類似於591房地網之查詢方式
,均從未提及其開發之上開系統是否會使用到第二類謄本一
事。但依據被告黃昭棋在「房地(5人)」群組內,於111年
10月11日7時42分許,傳送訊息稱「地政電傳資訊服務系統
是利用中華電信公司或關貿網路公司線上查詢地籍、地價、
地籍圖資料。提供查詢有土地/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他
項權利部、地籍圖、建物平面圖、門牌查詢地建號及異動索
引、土地參考資訊檔等項目」、「我們查詢的叫二類謄本」
等語(見他10640卷一第634頁),顯見被告黃昭棋所開發之
上開系統,確實會涉及到第二類謄本,然被告黃昭棋卻於歷
次陳述時隻字未提,甚至在本院瀏覽其所架設之上開網域時
,亦未陳述可利用該網頁連結地政系統查詢第二類謄本,基
此,可合理推論被告黃昭棋提供予本院瀏覽之網域與其於「
房地(5人)」群組內提供之網域內容應有所出入,被告黃
昭棋實欲隱蔽其所開發之「房產快搜」功能之完整性,更意
圖將「房產快搜」與「房仲查詢系統」混淆視聽,以脫免己
身罪責。基此,被告黃昭棋檢附之「房產快搜」之相關規劃
歷程,不足為被告黃昭棋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昭棋、黃珮
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所為,均係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
、黃昭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其等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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