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63號
PCDM,113,訴,663,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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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姳蓁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自民國112年1月
起訴書誤載為3月)10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
2其居所,接受黃○鈞、李○筠(其2人之姓名年籍均詳卷)托育
其2人之女黃○熏(民國000年0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而
提供黃○熏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甲○○明知黃○熏為未滿4個月
新生兒,呼吸系統尚未發展成熟,無自救之獨立生存能力
,應注意適時察看黃○熏之生理狀況,避免黃○熏嗆奶或遭衣
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並於黃○熏身體有異狀時立
即施以必要之緊急救護措施及送醫治療,依甲○○之智識程度
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於112年3月27日
14時30分許餵黃○熏喝牛奶,餵完之後,於同日15時許,因
為照顧另一名托育之幼兒費○倫(當時年紀約1歲4個月),
而離開黃○熏所在之房間,至上址客廳照顧費○倫,當時黃○
熏正在哭泣,甲○○竟疏未注意隨時察看黃○熏是否有嗆奶或
衣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遲至同日16時7至9分許,
甲○○始再進入黃○熏所在之房間並發現黃○熏因嗆奶而臉色發
紺已無呼吸心跳,即對黃○熏實施心肺復甦術(CPR),並於
同日16時9分許打電話請其姐呼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16
時17分到場並於同日16時33分將黃○熏送至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惟黃○熏已
無自發性呼吸、無生命徵象,旋於同日17時17分宣佈急救無
效已死亡。
二、案經黃○鈞、李○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被害人黃○熏係000
年0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其於本案發生時係未
滿12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
又告訴人黃○鈞、李○筠為被害人之父母,本判決若記載被害
人及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及被害人完整之年籍資料,將足以識
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完
整姓名及被害人完整之年籍資料等資訊。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訴字
第6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241-242頁),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
告照顧黃○熏期間,均按時向告訴人說明黃○熏之身體狀況,
並無照顧不周之情形,且被告與過往其他托嬰父母均保持良
好往來,足認被告確為有愛心且盡責之保母;被告於112年3
月27日14時許餵完黃○熏後,當下即對黃○熏拍嗝至其打嗝,
迄16時許發現黃○熏無呼吸時,旋即急救,並撥打電話予被
告之姐姐要求協助通報急救,黃○熏自喝完奶至被告發現其
異常已間隔約2小時餘,牛乳應已消化完畢,且迄未聽見黃○
熏有何異狀,實難想見黃○熏會因嗆奶而死亡;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書固載明:「1.死者(指黃○熏)死
於嗆奶。死者肺臟在支氣管、細支氣管、肺泡發現有部分異
物,經Lactoglobulin Beta(Cow)免疫組織化染色呈現強陽
性反應,併肺泡內有巨噬細胞聚集及局部發炎細胞浸潤。2.
死者身體無明顯足以致死之外傷或疾病。3.依送鑑卷宗,死
者未處於足以致死之環境。」惟此僅能知悉黃○熏無致死之
外傷及疾病、未處於足以致死之環境,且死後肺臟有驗出牛
蛋白,惟該解剖鑑定報告書在無其他可能死因之情境下,
逕以黃○熏死後肺臟驗出牛奶蛋白為由,推論黃○熏因嗆奶而
死,恐屬速斷,況且縱使黃○熏肺部有牛奶,可能係生前嗆
奶或死後急救過程所致,如無黃○熏因窒息而死亡之跡證,
似無從直接推論黃○熏之死因為嗆奶窒息而死;且依國立臺
灣大學112年5月10日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黃○熏有瀰
漫性雙側肺臟不規則陰影、肋膜積液、少量腹水等異常情形
,而肺積水或腹水應係心臟或循環系統有疾病,始可能導
致內臟無法排出體液所致,似與嗆奶死亡無關,故此部分異
常情形與黃○熏之死因有無相關,尤待釐清,不能逕將黃○
之死因,單獨歸咎於被告一人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自112年1月10日
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其居所,接受黃○鈞、李○
筠托育其2人之女黃○熏,而提供黃○熏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乙
節,為被告自承在卷(112年度相字第418號卷〔下稱相卷〕第
9-11頁反面、第37-38頁、本院卷第109-110頁),核與告訴
黃○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相卷第12-13頁反面、
第36-37頁),並經證人李○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
卷第224頁),且有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相卷第28頁正反
面)、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相卷第29-30頁反面)、居家式
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相卷第32頁)附卷可據,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7至9分許,發現黃○熏已無呼吸心跳,即
黃○熏實施心肺復甦術(CPR),並於同日16時9分許打電
話請其姐呼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16時17分到場並於同日
16時33分將黃○熏送至恩主公醫院急救,惟黃○熏已無自發性
呼吸、無生命徵象,旋於同日17時17分宣佈急救無效已死亡
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相卷第9-11、38頁),且有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4頁)、現場照片及死者照片
(相卷第20-26頁反面)、黃○熏死亡現場圖(相驗卷第33頁)
、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1、140頁)、新北
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3-47頁)、新北地檢署勘(相
)驗筆錄(相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
及特殊表(相卷第69-71頁)、恩主公醫院檢傷分類記錄單
、急診入院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及護理資料(相卷第72-7
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熏相驗照片及現場照
片(相卷第88-108頁反面)、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雙向行動
通聯資料(本院卷第251-254頁,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
報案後,即於112年3月27日16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
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在卷可憑。又黃○
熏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其死因,該所依解剖、組織
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認定「1.死者(指黃○
熏)死於嗆奶。死者肺臟在支氣管、細支氣管、肺泡發現有
部分異物,經Lactoglobulin Beta(Cow)免疫組織化染色呈
現強陽性反應,併肺泡內有巨噬細胞聚集及局部發炎細胞浸
潤。2.死者身體無明顯足以致死之外傷或疾病。3.依送鑑卷
宗,死者未處於足以致死之環境。」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
2醫鑑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相卷第135-139頁)。
 ㈢黃○熏為未滿4個月之新生兒,其呼吸系統尚未發展成熟,無
自救之獨立生存能力,負責照顧之人應注意適時察看黃○
之生理狀況,避免黃○熏嗆奶或遭衣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
之情形,並於黃○熏身體有異狀時立即施以必要之緊急救護
措施及送醫治療。被告係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
,並自陳其有多年照顧嬰幼兒之經驗,對於上開應注意之事
項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最後一次餵食配方奶是14時
30分,餵奶量是120至150cc;(你於何時離開照護死者之房
間?離開時死者姿勢為何?)因為費○倫在叫我,我便直接
出去,所以忘記時間為何。當時死者躺著有在哭。(妳離開
照護死者之房間至再進房門發現其死亡,間隔多久?)時間
我沒注意,大概多久我也不記得;我出房間前黃○熏在哭;
只要有人離開她就會哭等情(相卷第10-11頁),又於偵查中
供稱:因為照顧的另一個小孩(指費○倫)在哭,所以我就
去看他的狀況,出去多久我沒有印象(相卷第38頁);(你離
開房間去客廳照顧另一個小孩約多久時間?)另一個小孩大
概3點多起來。(你離開房間幾分鐘?)真的不記得(相卷第1
47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因外面有一
個一歲多的托育小孩(指費○倫)在客廳睡醒在哭,我就到
客廳照顧他,我在客廳照顧他多久的時間我沒有注意。(你
再回到被害人的房間是在何時?)我沒有注意到時間,進去
我發現她沒有動靜就馬上急救,然後再馬上打電話請姐姐
救護車(本院卷第108頁);(你離開死者的房間到客廳照
費○倫,從這個時間開始起算,到你進入房間發現死者有
異狀,這個中間你有再進去死者的房間過嗎?)沒有(本院
卷第238頁)等情。依被告之上開供詞,可知被告於112年3
月27日14時30分許餵黃○熏喝牛奶,餵完之後,於同日15時
許離開黃○熏之房間,前往客廳照顧費○倫時,離開時黃○
正躺在床上哭泣,且「只要有人離開黃○熏就會哭」,則黃○
熏係處於喝完奶因哭泣而極易嗆奶之狀態,被告理應將費○
倫帶至黃○熏之房間,或將黃○熏抱至客廳,以便兼顧費○
黃○熏,並避免黃○熏因嗆奶而發生意外,詎其竟將哭泣中
黃○熏單獨留在房間內,獨自前往客廳照顧費○倫,連離開
多久時間均不知道,迄16時7分許始返回黃○熏所在之房間,
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適時察看黃○熏是否有嗆奶、衣物遮
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以致黃○熏發生嗆奶之過失行為
,且黃○熏因嗆奶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黃○熏因嗆奶而
死亡沒有意見(相卷第226頁反面),復具狀坦承本件過失致
死犯行(相卷第22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罪
,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黃○熏死亡後,新北地檢署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
中心(下稱臺大法醫影像中心)就黃○熏之遺體進行全身斷
層掃描(相卷第49頁),雖發現黃○熏有瀰漫性雙側肺不規則
陰影、肋膜積液及少量腹水之情形,惟黃○熏之其他身體器
官均未發現異常,有國立臺灣大學112年5月10日校醫字第11
2003744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相卷第126-131頁),是
  黃○熏有瀰漫性雙側肺不規則陰影、肋膜積液及少量腹水之
情形,極可能係被告對黃○熏實施心肺復甦術或救護及醫療
人員實施急救所造成。況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解剖黃○
進行死因鑑定時,觀察黃○熏僅有少量肋膜腔滲出液,表面
平整,無出血或腫瘤,且氣管、食道、肺臟、胸腺、腹腔等
身體器官均無明顯異常或病變,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
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認定黃○熏係死於嗆奶,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相卷第135-13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鑑定
死因之專業公正鑑定機關,其係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
察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後認定黃○熏係死於嗆奶,並排除其
他可能致死之原因,其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而臺大法醫影像
中心僅係就黃○熏之遺體進行全身斷層掃描,並未參與黃○
之遺體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且其報告亦未認定黃○熏之瀰
漫性雙側肺不規則陰影、肋膜積液及少量腹水係肇致黃○
死亡之原因,自不足以推翻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
果。再者,黃○熏於出生後,經髖關節超音波檢查、新生
基因篩檢-先天中樞性換氣不足症基因篩檢、新生兒之血液
篩檢、聽力篩檢、腦部超音波、心臟超音波、腎臟及腹部超
音波、過敏原等各項篩檢,均屬正常,有黃O熏之豐禾婦產
科髖關節超音波報告、遠祺婦產科診所新生基因篩檢-先
天中樞性換氣不足症基因篩檢-PHOX2B基因PARM異常擴增變
分析報告、臺大醫院新生兒篩檢中心報告、遠祺婦產科診所
新生兒聽力篩檢結果及建議、腦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心臟超
音波檢查報告、腎臟及腹部超音波報告、過敏原篩檢報告在
卷可參(相卷第59、61-68頁)。又黃○熏自111年12月8日起
至112年3月27日以前,僅於112年2月13日至悅兒診所接受預
防保健門診及預防接種,及於同年3月9日因腸功能疾患至遠
婦產科診所就醫,此外並無因其他疾病之就診紀錄,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9日健保醫字第113011598
1號函及所附黃○熏自111年12月8日至112年3月27日止之醫療
費用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65-69頁)、悅兒診所楊明
杰醫師113年8月30日之說明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35-145頁
)、遠祺婦產科113年9月3日遠祺小兒字第11309001號函及
附件(本院卷第147-149頁)在卷足參。證人李○筠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黃○熏交給被告托育時,身體狀況都正常,相
關檢查報告也都是正常;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黃○鈞
黃○熏送交被告照顧當日及前幾日,黃○熏均無感冒或身體不
適之情形等情(本院卷第225-228頁),告訴人黃○鈞於警詢
時亦陳述:案發當日7時44分許,我將黃○熏託付被告時,黃
○熏之身體並無異狀,且黃○熏生前非常健康並無任何疾病等
語(相卷第12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其離開黃○熏之
房間至客廳照顧費○倫之前,黃○熏之身體健康並無異狀(相
卷第1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2年3月27日事故發生前
黃○熏並無感冒或身體不適之情形,且在其接受托育照顧
黃○熏之期間,並未發現黃○熏有任何疾病等情(本院卷第24
0頁),益徵本案若非被告疏於
  適時察看黃○熏之身體有無異狀,放任黃○熏於喝完牛奶後長
時間單獨在房間內哭泣,以致黃○熏嗆奶,黃○熏應不至於短
時間內即發生死亡之結果。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將本
案相關卷宗、病歷資料、生前醫療影像光碟及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鑑定報告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
黃○熏之死因乙節,核無必要。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
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
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
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
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
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
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
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
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
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參
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發現
黃○熏臉色發紺已無呼吸心跳後,於同日16時9分許打電話請
其姐呼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16時17分抵達現場,被告在
場向救護人員表示為黃○熏之保母,且黃○熏已無心跳,有新
北市政府消防救護紀錄表在卷足考(相卷第69-70頁),又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報案後,旋於112年3月27日16時10分許
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聯繫以瞭解報案情形,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於112年3月27日之雙向行動通聯資料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252頁)。又被告於同日19時29分至20時20分警詢時
亦坦承其係黃○熏之褓姆,於案發前負責照顧黃○熏,因另一
名托育之幼兒費○倫哭泣,遂離開黃○熏之房間,之後於同日
16時9分許回到黃○熏之房間時,發覺黃○熏已無呼吸,其幫
黃○熏做CPR時,黃○熏的鼻子有不明液體流出等情(相卷第9-
11頁)。是依上開救護之現場狀況及報案情形暨被告之供述
,員警當已明白本案之實情,可認被告係於到場處理之員警
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前,已主動向警員供述其
係被害人黃○熏之照顧者,其於照顧黃○熏期間,發生黃○
已無呼吸之主要事實。縱其後被告否認有過失,依上揭判決
意旨,仍不影響其已符合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其係領有保
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明知黃○熏為未滿4個月之新生
兒,呼吸系統尚未發展成熟,且無自救之獨立生存能力,應
提高警覺適時察看黃○熏之生理狀況,避免黃○熏嗆奶或遭衣
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竟於餵完黃○熏喝牛奶後,
為照顧另一名托育之幼兒費○倫,而離開黃○熏所在之房間,
將哭泣中之黃○熏單獨留在房間內,長時間未察看黃○熏是否
有嗆奶或衣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致黃○熏因嗆奶
而死亡,疏失情節嚴重,侵害黃○熏不可替代性之生命法益
,造成告訴人2人與其家人難以平復之深沉悲痛,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經濟狀
況不佳(本院卷第224頁),且被告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
礙症,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影本
在卷可考(相卷第219-221頁),及告訴人李○筠及告訴代理人
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44-246頁),暨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之犯後態度,且迄未
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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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