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玟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志玟明知可供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槍枝)及附表編號2至5之子彈
(下合稱本案子彈,其中1顆子彈經擊發,所餘如編號2、3所
示,與本案槍枝下合稱為本案槍彈)後持有之,自斯時起非
法持有上開槍彈。後於109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
路280巷口前,將本案槍彈交付陳正展(所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駁回上訴確定)保管。嗣於110年9月30日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查獲陳正展所保管之本案槍彈,並經陳
正展供述槍彈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展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郭志玟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下稱前案)並
非同一案件: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於110年2月22日另案遭查獲前,於109
年9月10日持續持續製造數把金牛座槍枝之犯罪行為(110年9
月10日至110年2月22日),業經起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本案槍
枝為被告前案製造未經查獲之槍枝,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於109年間兵工廠遭警方查緝,有部分槍彈當時未經警方
查獲,其遂於109年間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某處將其中1把
槍枝及子彈1排交與陳正展保管等語自明。是本案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應評價為製造後持有之
行為,而製造行為既曾經判決確定,依法自應為免訴判決等
語。然查,被告前因於109年9月10日之前幾日,製造非制式
手槍1枝(即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簡稱A槍),
並於109年9月10日晚間,將A槍販賣予朱善群,A槍嗣於109
年9月11日另案為警查獲扣案;被告復於109年9月10日晚上1
1時許取得手槍1枝,由於該槍槍管歪斜,被告遂以將槍管從
中間切除後重新接上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枝(即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槍,簡稱B槍),並於1
09年11月7日,出借B槍予陳永安,後B槍於109年11月8日另
案為警查扣,並經警循線調查,於110年2月22日上午7時35
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居所進行搜
索,扣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等情,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分別對被告論以犯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罪共4罪,數罪併罰之,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至11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
等法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製造A槍
後持有之行為迄於109年9月10日販賣予朱善群即告終止,而
被告製造B槍後迄至109年11月7日即出借予陳永安,且上開
犯行均係於110年2月22日即為警查獲。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
陳稱:109年間(實際日期為110年2月22日)我的兵工廠遭
警方查緝,有一些槍彈當時沒被警方查獲,我交給陳正展的
槍彈就是當時警方沒查獲到的,那時我不知道要如何處理,
就將其中1把改造手槍及子彈1排交付陳正展保管;時間應該
是109年,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卷【
下稱偵卷】第7至8頁);而證人陳正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
於「109年」間在新莊區龍安路280巷口將本案槍彈交給其保
管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0141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
,是依被告及證人陳正展所述被告交付本案槍彈與陳正展之
時間,顯然係在前案被告製造、販賣A槍及製造、出借B槍之
犯行為警查獲(110年2月22日)之前,則被告主張本案槍彈
係其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前案一同製造大量槍彈之一,於
前案未一併查獲,其因不知如何處理,遂於前案其兵工廠經
警破獲後,交與陳正展保管云云,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本案持有槍彈犯行,應與其前案製造
槍彈之犯行無涉,並非同一案件而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從而,辯護意旨認本案應為免訴判決,自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79頁、第242至243頁),核與證人
即告發人陳正展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明宏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10141號卷
【下稱他卷】第11至22頁、第25頁)。又本案槍彈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
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㈣彈殼1顆,係已擊發遭截短
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㈤彈頭1顆,係已擊發之非制式
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110年10月29日刑鑑
字第1108015213號鑑定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10
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47號,111年度偵
字第16366號、第16367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
至9頁、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
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
: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
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
砲」用詞。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
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
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
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
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
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
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
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
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是被
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
後,則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
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自白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
非有利。
㈡查被告係於109年間某日將本案槍彈交與證人陳正展保管,而
被告及陳正展均陳稱不記得交付槍彈之詳細時間(見偵卷第
8頁,他卷第25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
原則,應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迄至109年6月11日新法
修正施行前即告終止。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⒉又被告於前述時間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
制式子彈數顆之犯行,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
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復按非
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本案非制式子彈10顆
,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係屬具有高度危險
性之物品,被告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持有本案槍彈
之期間、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暨其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槍彈由被告於109間交與陳正展保管,嗣陳正展因持有 本案槍彈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 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本案槍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5月1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 書、陳正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本案自無須再就此部分違禁物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本案槍彈之鑑定結果與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所憑鑑定書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屬該手槍構造一部分之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2 彈殼1顆 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1521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3 彈頭1顆 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4 經試射之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5 子彈8顆(3顆經試射,5顆未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