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戊○○(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為朋友,戊○○因親屬與丑
○○發生糾紛,即夥同乙○○、子○○、甲○○、丙○○、丁○○、己○○
、庚○○、辛○○、陳冠勲、翁明輝、張在炫(子○○、甲○○、丙
○○、丁○○、己○○、庚○○等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辛○○由本院
另行審理,陳冠勲、翁明輝、張在炫等3人經檢察官通緝中
)及少年林○威(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少年林○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許○誠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李○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譁(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上開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
於112年4月29日凌晨5時30分許前往丑○○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地下1樓「夢之都KTV」尋釁,乙○○明知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且知悉棒球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
可作為兇器使用,竟與甲○○、丙○○、己○○、庚○○、翁明輝、
張在炫、少年陳○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先由
戊○○、子○○、辛○○、丁○○、陳冠勲、少年林○威、少年林○安
、少年許○誠、少年李○瑋分持球棒、安全帽,或以徒手方式
毆打丑○○、壬○○,致壬○○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左側前臂擦
傷、右側肘部擦傷、右側腰部擦傷、背部擦傷、腹部擦傷、
腹部瘀傷、胸部瘀傷、右側上臂瘀傷、右側下肢瘀傷、左側
膝蓋瘀傷等傷害,並砸毀該店內之監視器螢幕、櫃台擺飾、
冰箱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而施強暴行為,乙○○則與甲○○、
丙○○、己○○、庚○○、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等人在場
助勢。嗣經丑○○、壬○○報案後,警方到場調閱周邊監視錄影
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丑○○、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辛
○○、戊○○、子○○、甲○○、丙○○、丁○○、己○○、庚○○於偵訊中
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冠勲、翁明輝、張在炫於警詢時之供述
相符,並有同案少年林○威、林○安、許○誠、李○瑋、陳○譁
於警詢時之供述可參,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
92487號鑑驗書、被害人壬○○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
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
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
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
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
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
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
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
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
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
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
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
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
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
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
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
,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
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
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
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
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本件同案被告
戊○○等人以分持球棒、安全帽,及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丑
○○、壬○○,並砸毀「夢之都KTV」店內物品,被告乙○○與甲○
○、丙○○、己○○、庚○○、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等人則
在場助勢,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當與前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
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
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
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
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
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
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
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同
案被告戊○○、辛○○、丁○○、同案少年林○安、李○瑋等人於警
詢時均自承持棒球棒攻擊被害人丑○○、壬○○,或砸毀「夢之
都KTV」店內物品,其餘被告雖未持兇器、僅以徒手攻擊,
被告乙○○亦僅在場助勢,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
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
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
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
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乙○○應就
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然被告乙○
○於警詢、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無實際下手毆打
被害人丑○○、壬○○,亦無毀損「夢之都KTV」內物品,僅有
共同在場觀看助勢等語,而被害人丑○○、壬○○亦未具體指述
其有實際為傷害、毀損等行為,且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因拍
攝角度關係,並無拍攝到強暴行為發生之過程,復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故依卷內事證,
僅能證明其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將應
適用之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並
經本院重新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583頁),使被告乙○○得
行使訴訟防禦權,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1、又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
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
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
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
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
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
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
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
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
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
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
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
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
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
2、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丙○○、己○○、庚○○、翁明輝、張
在炫與同案少年陳○譁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依刑法條文有「結夥
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 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 。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 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係因同案被告 戊○○之親屬與被害人丑○○有糾紛,被告乙○○應邀到被害人丑 ○○經營之「夢之都KTV」尋釁,而為本案犯行,該時聚集之 人數眾多,且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隨時會有其他 民眾經過,而受到波及,並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懼,被告乙○○ 於他人持上開兇器實施強暴行為時在場助勢,應認已對公共 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乙○○所犯依法加重其刑。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之加重:
被告乙○○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被告乙○○與少年陳○譁共犯本案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刑法總則之 加重事由)之規定相符,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㈧、爰審酌被告乙○○因同案被告戊○○之邀集,共同前往被害人丑○ ○經營之KTV處理紛爭,並於同案被告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對被害人丑○○、壬○○為上開強暴犯行時,在場助勢 之,渠等欲以暴力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實有不 該;又考量被告行為時之犯罪分工較輕微,犯後又坦承犯行 ,且被害人丑○○、壬○○於偵查中就被告乙○○所涉傷害、毀損 犯嫌均撤回告訴(見少連偵卷第77、78頁),其犯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乙○○於案發時尚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需照顧母親與妹妹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