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澈
選任辯護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澈販賣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尚澈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
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15日0時5分,在新北市○○區
○○街0號附近,向黃紹騰(原名:黃寶羲,所犯販賣毒品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以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價格,購入第2級毒品大麻100公克(未扣案)
而持有之,旋於同日0時3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某處,以2
萬4千元之價格,販賣20公克之大麻與黃俊閔(未扣案)。嗣警
方於同年3月14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
李尚澈,其於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於翌(5)
日警詢中向員警供出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李尚澈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2之證據能力,惟嗣於公訴檢察官更正本案犯罪事實為被
告於上揭時、地,以2萬4千元之價格,販賣第2級毒品大麻2
0公克與黃俊閔,及罪名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及辯護人就檢察官上揭更正為
認罪答辯,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提示本案證據時,就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4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據此,應認被告
及辯護人已不再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4部分之證據能
力,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贅述之。
㈡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之證據,被告之辯護人雖表示與
本案無關,惟本案未予引用,自無庸說明,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俊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黃俊閔之行車軌跡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以每
公克成本價增加50至100元之價格轉賣黃俊閔等語,堪認被
告有意藉本案毒品交易而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
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之轉讓第2級毒
品達一定數量罪嫌,雖有未合,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
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已如上述,且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
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得就公訴檢察官變更
後之罪名及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參考),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有販賣第2級
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中,向警坦認本案犯行,業如上述。據此,被告
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該部分犯行前坦認之
,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15日新北檢貞樂112偵65735字第1139130151
號函在卷可憑,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第2級毒品大麻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仍為
圖一己私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上揭毒品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自應
予非難;暨其犯後初於警詢坦承犯行,嗣改口否認,再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
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
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毒品交易獲取價金2萬4千元,業如上述,該2萬4千元未 據扣案,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