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5號
PCDM,113,訴,3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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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982、58026、75084、76956、7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維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施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歌
路歌坊」,見同桌友人陳永霖離開座位如廁之際,徒手竊取
陳永霖隨身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5百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
二、施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同年7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某處,拾獲周品
君遺失於該處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綁定悠遊卡功能)1
張(卡號、悠遊卡號均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將之侵占
入己。
三、施家維知悉本案信用卡有綁定悠遊卡,具有電子錢包功能,
在特約機構或商店結帳付款時,得持卡感應就該卡儲值之金
額進行扣款消費,且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若餘額不足尚
有自動儲值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
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
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自動儲值功能,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時、地,各儲值5百元並據以持卡消費,以此
不正方法就前開消費獲得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施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
2年7月20日15時15分、同年月24日16時46分、同年8月5日15
時55分、同年8月7日16時31分、同年9月12日16時12分,在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
美廉社中和秀朗店」,將架上啤酒放入購物袋,然於櫃臺僅
拿出1罐啤酒結帳,未將購物袋內啤酒一併取出結帳,而以
此方式分別竊得啤酒2瓶、3瓶、3瓶、2瓶、1瓶。
五、施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0月21日0時22分,在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67巷口,見陳淑芬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
處進入超商購物,徒手竊得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3萬元
後,旋即逃逸。
六、施家維於112年5月26日1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秀山公園內,因細故與陳世華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拿取折疊短鋸1把(嗣
經警查扣)後返回秀山公園內,持該短鋸攻擊陳世華頭部、
後腦及後背部,致陳世華受有頭部、後腦及後背部多處割傷
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家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陳永霖周品君、三商家購股
份有限公司、陳淑芬陳世華、證人吳承翰、告訴代理人吳
彥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新生派出所錄音譯文表(被告與陳永霖之對話)、陳永
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永霖置放現金包包照片
、本案信用卡之儲值、消費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7月8日
持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美廉
中和秀朗店竊取啤酒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112年1
0月21日竊取本案機車之監視錄影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
2年5月26日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案發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陳世華受傷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及短鋸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六所示時、地,持短鋸攻
陳世華頭部、後腦及後背部,致陳世華受有上揭傷害部分
,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惟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殺人犯意,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
陳世華僅因偶發言語衝突,不致因而產生殺人動機,再依
陳世華之急診病歷記載渠受有後腦3處撕裂傷,可見被告下
手次數不多,且告訴人送至醫院意識狀態清楚,昏迷指數
不高、病歷勾選非急性,案發後4小時即可於醫院接受警詢
,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表淺性撕裂傷,並未傷及顱內維繫
生命之重要器官;另依證人吳承翰警詢證述,可知吳承翰
聲制止被告後,被告即未有攻擊陳世華之行為,況如被告有
殺人犯意,其遭發現所為後,當會迅速逃離現場,然依監視
錄影畫面所示,其係牽腳踏車步行離開現場,故依上述陳世
華傷勢及現場情形,被告只是要教訓陳世華,而無殺人犯意
,其就此部分,應僅成立傷害罪等語。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
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陳世華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在公園休息,突
然有一男子持利器攻擊我頭部,我不清楚對方為何要傷害我
,我不認識對方、不提告等語。另證人吳承翰於警詢中證稱
:我當時從住處聽聞公園有人喊叫,我就走進公園察看,看
陳世華與一男子吵架,該男子手上有拿疑似鋸子之物,我
陳世華怎麼回事,他說:我在睡覺,莫名其妙被人砍,我
問該男子為何陳世華,該男子稱:他(陳世華)罵我,嗣
該男子即騎腳踏車離開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步行
經過公園涼亭時,躺在椅子休息之陌生男子罵我「幹你娘老
機掰」,當下本不想理他,但他一直口出惡言,我才騎車回
住處拿鋸子返回公園,並以鋸子來回劃他頭部3次,之後
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觀諸陳世華吳承翰及被告所述,縱被
告所辯係因遭陳世華辱罵而發生糾紛,彼此間並非存有重大
難解之深仇大恨,實難認被告會因此糾紛,即萌生殺害陳世
華之犯意。
 ⒊觀諸卷附陳世華之急診檢傷紀錄,就「意識形態」欄記載:
非急性,「疼痛狀態」欄記載:後腦刀割痛;另出院病歷摘
要記載:住院天數5日(偵79561卷第29、37頁),再依陳世
華受傷照片所示,陳世華背部傷勢僅為表皮之擦挫傷,足見
陳世華所受傷勢經及時送醫急救治療後,應已回復健康,並
於受傷5日後即出院休養,又卷內並無陳世華曾有病危險峻
之相關紀錄,足認被告攻擊陳世華時,其力道尚有所節制。
復佐以吳承翰於案發現場發現陳世華頭部受傷流血、其手持
短鋸後,被告並未驚慌失措、倉皇逃離現場,或有何恐嚇吳
承翰不得報警等舉措,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僅認係傷害他人,
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與
上揭事證並無顯然違背,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攻擊陳
世華部分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其就
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
意旨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可能涉犯傷害罪名(本院卷第182頁),並給予檢察
官論告及被告、辯護答辯之機會,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
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
法條。
 ㈡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後,使用其內儲值金額消費,及於附表
一所示自動加值後之消費行為,各為其侵占遺失物、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不罰後行為,僅各論以侵占
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1罪,即足評
價其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接續之意思,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密接之時、地
,使用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及被告以接續之意思,於如犯
罪事實欄六所示密接之時、地,對陳世華為上開傷害犯行,
各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1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六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各
為5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
益之儲值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等語,而認僅成立一罪之接續犯,惟本院認
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刷卡自動加值行為,僅有一日所為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6同為112年7月10日,起訴書附表編
號20、22、23同為112年7月10日),方屬於密接時間內為之
,已如上述。其於翌日或隔數日後所為,時間各不相同,即
應予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肆意竊取、侵
占他人物品,並以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多次儲值予以消費花用
,足見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另僅因與陳世華發生口角糾紛,
竟返家持短鋸傷害陳世華,惡性非輕,且陳世華所受上揭傷
勢,非屬輕微,幸告訴人經急診及時救治而康復,其所為均
應予非難,兼衡其竊得、侵占財物、由收費設備獲取不法利
益之價值,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迄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
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
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編號1、5所處拘役、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編號2至4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罰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本案信用
卡1張,固屬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周品
君於警詢中業陳明已掛失該信用卡,是該信用卡已不具刑法
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六持用之犯罪工具短鋸1把,雖於審理時翻異
前詞改稱係取自案發現場附近之資源回收場,然其於警詢中
已供承:該短鋸係其用以鋸木頭所用、原本就放在家裡等語
,衡以其警詢所述係案發後翌日所陳,斯時應未及計較利害
關係,較可採信,是認該短鋸為其所有之本案犯罪工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編號 自動加值時間 地點 自動加值金額 備註 1 112年7月8日18時25分 新北市美廉社 500元 其後之消費屬不罰後行為,不予贅述 2 112年7月9日15時48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12年7月10日19時54分、22時58分 同上 500元、500元 同上 4 112年7月11日14時1分、16時55分、17時45分 同上 500元、500元、500元 同上 5 112年7月12日11時34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施家維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施家維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①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①施家維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施家維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3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施家維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3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施家維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施家維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施家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 施家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短鋸1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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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