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92號
PCDM,113,訴,192,202501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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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渭峰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
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渭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並囑託上訴人於斯時所在之法務部○○○○○○
○○○○○○○○○○)長官送達判決正本,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親
自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83頁),
是依上開說明,該判決業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
效力,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同年12月12日屆滿,然其竟遲
至同年月30日始具狀向臺北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上
訴狀及其上臺北看守所收狀章1枚可稽,顯已逾法定上訴期
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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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