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005號
PCDM,113,聲,500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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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育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育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曾育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業已
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
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
切結書中業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
且經本院於送達聲請狀繕本時併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受刑人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幫助洗錢案件,妨害交易秩序;
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則係肇事逃逸案件,前後兩罪所犯之罪
質及犯罪型態顯然有別,各罪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偏低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必要。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 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 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即可。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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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