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能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05號、113年度執字第156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能通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應執行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能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附表一:受刑人柯能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一)、附表二:受刑人柯能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二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等罪,前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為編號
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㈠就附
表一部份,審酌被告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犯罪
類型、手法、侵害法益均不同,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
法益多寡、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一所示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前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就附表二 部分,審酌被告係於1個月內多次犯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 同、手法相似,均係損害他人財產犯行,兼衡各罪之犯罪動 機、侵害法益多寡、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編 號1、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元、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 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事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