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993號
PCDM,113,聲,4993,202501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王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王翔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0月(編號1至2業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犯罪類型、動機、手段不同,尚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受刑
人應惕勵自身行止,避免觸法,其猶一再犯罪,顯對刑罰感
應力薄弱,自不宜裁減過多刑責,免有獎勵犯罪之虞,併參
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
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受刑人所定之
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
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