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815號
PCDM,113,聲,481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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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泳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泳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泳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
條本文、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3項亦有明。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曾泳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有意見請輕判一點,且尚有另案等
語,有本院定應執行陳述意見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欄所示之罪刑,業經合併
定應執行刑如下: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決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㈡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判決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㈢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22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㈣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7
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㈤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20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㈥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07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㈦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9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㈧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判
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㈨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0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㈩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3號判
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0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70號
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五、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
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46年11月),亦不可
逾有期徒刑之最高上限30年,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0年5月
)。準此,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
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
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 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達請求從輕定刑外,其同 時表示略以:尚有另案等語之意見。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 之要件,並依法裁定,受刑人所指其他案件部分,非在檢察 官本案聲請範圍內,本院不能逕予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 故受刑人該等合併另案之定刑意見,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 明。
七、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 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 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 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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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