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730號
PCDM,113,聲,473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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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哲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哲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廖哲緯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未表示意見,
及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不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
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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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