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652號
PCDM,113,聲,465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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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青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青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青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均應補充如附表編號2、3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如附表所犯均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
限,復斟酌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動機,並佐
以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另考
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
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
【詳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4日 111年11月30日至112年12月31日 113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97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3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009號 113年度簡字第3866號 113年度簡字第38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009號 113年度簡字第3866號 113年度簡字第38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1日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16號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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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