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再 抗告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
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人即被告吳樂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再抗告人嗣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然因上訴逾期,所提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原審於113年8月
29日裁定駁回上訴,再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
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下稱抗告駁回裁定
)以原審裁定認定並無不當為由駁回其抗告,嗣再抗告人復
又對本院所為抗告駁回裁定再為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2
7日以此駁回抗告裁定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第二審法
院裁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為由,駁回再抗告(下稱再抗
告駁回裁定),且於上揭裁定之末均已記載「本裁定不得再
抗告」等語。惟嗣後再抗告人竟又針對上揭抗告駁回、再抗
告駁回裁定具狀主張略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判決
認定事實不當,且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裁定就再抗告人之
住所、戶籍地址認定有誤等語,觀其意旨無非仍係就上揭抗
告駁回、再抗告駁回裁定所認定之結果有所不服,故此聲請
應係就上揭抗告駁回、再抗告駁回裁定提起再抗告之意。然
上揭抗告駁回、再抗告駁回裁定依法均不得再行抗告,業如
前述,是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抗告人如對已
確定之裁判結果有所不服,本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適法
途徑解決,而非針對已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反覆提起再抗告,
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