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431號
PCDM,113,簡上,43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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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裕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113度簡字第29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曾裕勝(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
告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2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起訴書,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意願調解,希望法院安排其與本件
告訴人陳建其、劉云翰調解,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安排其與告訴人陳
建其、劉云翰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2時進行調解、同日
下午3時進行準備程序,調解傳票、準備程序傳票並均合法
送達由被告親自簽收,嗣告訴人劉云翰已到場接受調解,然
被告卻未到場接受調解且未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嗣於本院審
理期日仍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相關送達
證書(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卷【下稱院卷】第69、
71、81、83、91、93、111至115頁)、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
調解事件報告書(見院卷第95至9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見院卷第103至104頁)、審判筆錄(見院卷第119至121頁
)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既未到場接受調解而未能與本件2位
告訴人成立調解,則本件與原審之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原審
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從而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徒手推倒」更正為「以腳踹倒」、第4行「又在同路段153號 前」補充為「又於同日5時37分許,在同路段153號前」;證 據(二)「偵查中」更正為「警詢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 無仇怨,竟因自身事由而情緒失控,恣意為本件毀損犯行, 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有毀損之前科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 、身心健康情形、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未依通知到場 調解,告訴人則與被告調解未達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新北 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00號  被   告 曾裕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勝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推倒陳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左側車殼破裂而不堪用;又 在同路段153號前,以擺放在騎樓處之花瓶砸擊劉云翰管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致該汽車右側後車門 、輪胎鋼圈刮傷而不堪用。   
二、案經陳建其、劉云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四)被告行為路線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二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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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