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931號
PCDM,113,簡,593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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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前因竊盜案件」應更正為「前因洗錢、詐欺等案件」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欄所示之前科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
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
紀錄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為之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
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
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
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皆應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
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
屬不該。兼衡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不含前項所指),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
,並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
況,已於偵查時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  被   告 林哲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2年11月30日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利用許清 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徒手竊取許清泉停放在路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 旋即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1之「 夾好 夾滿」夾娃娃機店,先以鑰匙破壞台主陳建麟經營之娃 娃 機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機台內之零錢 合計新臺幣(下同)3640元(已發還)。嗣經場主李家旗



現上情,旋即通知陳建麟,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陳建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哲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麟、證人即被害許清泉、證人李 家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監視器畫面 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前開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犯罪所得且已發 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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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