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堂
址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暖暖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陳暉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張福堂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 ○○○○○○○)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1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 ,趁車主陳暉文之機車鑰匙未為拔取,徒手竊取陳暉文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旋即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暉文發現機車遺失,並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福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暉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監視器畫 面、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機車,為犯罪所得且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