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13號
TPDM,106,易,31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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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ROSHENKO MAKSYM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ROSHENKO MAKSYM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AROSHENKO MAKSYM 明知大麻為我國管 制之毒品,仍於民國105年5、6月間某時,向加拿大不詳人 士以不詳代價訂購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提供其姓名及在臺地 址,經該不詳人士以國際郵件包裹內裝大麻1包(毛重37公 克)記載收件人為「Mr.M.YAROSHENKO」、收件地為「臺北 市○○區○○路000號4樓」寄出,於同年6月16日經我國海 關人員依法查扣該大麻1包(淨重28.34公克),並於同年7 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上址,經該 址不知情之房東謝孟格以手機通知被告領取,由被告下樓當 場檢視郵包確認無訛而簽收持有上述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驗餘淨重28.28公克),並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告住所地房東謝孟格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 錄、郵包封面照片、扣案大麻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掛號 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6年1月17日函復說 明資料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伊並未自加拿大訂購毒品來臺,且伊簽收該包裹 時亦不知悉其內裝有大麻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烏克蘭籍人士,於103年10月3日以就學名義來臺居留 ,並於105年1月30日向謝孟格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號5樓A室居住,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 105年6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北郵件處理 中心國際航空郵件科,搜索並扣押寄件地址為「P.B .S 1 Rue Dephoure Dollard-des-Ormeaux QC H9B 1C1 CAN ADA 」,收件者為「Mr M.Yaroshenko」,收件地址為「4F ,No .260,Zhuangjing Rd.XINYI DIST.,TAIPEI CITY 00 0 TAIWAN(ROC)」,其內裝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草1包 之包裹(毛重37公克、淨重28.34公克、驗餘淨重28.2 8公 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人員著郵差服裝,於 105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包裹遞運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4樓,經謝孟格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被告,被告 即下樓檢視並於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簽收後,隨經埋伏在旁 之調查員現場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謝孟格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護照影本、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 請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關105年6月16日北遞移字第 1050100273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 調查局105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523513290號鑑定書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105年7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郵局信義投遞股混投段105年7月29日掛號郵件簽收(收 據)清單(單聯式)、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6年1月 17日新緝⑸字第1065850202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現場 錄影光碟1張及扣案上開大麻包裹1包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㈡上開毒品包裹外固載有被告姓名縮寫「M .Yaroshenko 」, 然其所記載之收件地址「4F ,No .260,Zhuangjing Rd .XIN YI DIST.,TAIPEI CITY(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與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所登載之居留地址「臺北市○○區 ○○路000號5樓A室」未符,並衡以現今個人資訊保護不易 ,非無遭人冒名盜用濫發郵件之可能,尚難僅以該包裹記載 被告為收件人,即遽以推認該包裹確為被告自加拿大所訂購 ,並進而認定被告具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觀犯意。且依



上開新竹縣調查站回函所載本案調查過程、被告與謝孟格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現場錄影光碟觀之,本案之毒品包 裹經臺北關人員扣押迄交至被告簽收為止,全程均在警調人 員監控下進行,而被告係經謝孟格以LINE通訊軟體告以「那 你下來一樓」、「收一下郵件」、「The postman is w aiting for you」等語,始至1樓簽收包裹,且簽收後尚未 拆封即遭埋伏之調查人員上銬逮捕,則被告所辯其尚未確認 包裹內容即為簽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無從認定被告確已 知悉所簽收之包裹內為毒品,且該毒品確已置於其事實上得 為支配之持有狀態,即難對之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㈢公訴人固另聲請傳喚本案調查人員及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上易字第1號另訴傷害案件之被告吳光植為證人,以證 明是否有他人誣陷被告之情形,然上開證人除與本案構成要 件事實無關外,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如上述,即無認定被告是否有遭構陷之必要。而檢察官固 另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惟除經被告拒絕外,且測謊鑑驗雖 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 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 其內心真意而屬虛偽不實,其鑑驗結果因受測人生理、心理 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參考,但並非判斷 之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 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案依被告供述以外證據,已難認定其確有如起訴書所載犯行 ,則縱被告經測謊就其供述呈不實反應,亦無從據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無從證明被 告確有自加拿大訂購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持有之犯意及犯行, 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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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