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鍵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鍵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鍵財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已返還部分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除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10 0元紙鈔3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尚有100元之零錢,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97號 被 告 胡鍵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鍵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徒手竊 取郭美伶掛放在其機車上零錢包內之財物(面額新臺幣【下 同】500元紙鈔1張、面額100元紙鈔3張、零錢100元及麥當 勞甜心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郭美伶發覺財物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閎沿途監視器,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鍵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郭美伶於警詢時所指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竊得之財物,除零錢100元外,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至 被告所竊取之零錢100元,業經其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