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803號
PCDM,113,簡,5803,202501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忠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招牌燉肉起司套餐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陳容羽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文化路居所(地址詳卷)1樓大廳」,更正為「陳容
羽指定外送員送達之新北市○○區○○路○段○號地址詳卷)1
樓大廳內」;第3列所載之「竊取」,更正為「徒手竊取」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㈡所載之「告訴人張倚禎於警詢之
指訴」,更正為「告訴人陳容羽於警詢之指訴」。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忠盛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容羽訂購經外送至上開處
所之招牌燉肉起司套餐,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前開餐點,價值為新臺幣
214元(見偵卷第18頁下方),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併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5頁,本院卷〈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前開餐點1份,雖未據扣案,



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且業經被告丟棄,而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 ,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65號  被   告 徐忠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忠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3時2 2分許,在陳容羽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居所(地址詳卷 )1樓大廳,竊取陳容羽透過網路外送方式訂購而經送達該 處等候陳容羽領取之招牌燉肉起司套餐1份(市值約新台幣〈 下同〉214元),得手後即行騎車離去。嗣經陳容羽發覺遭竊 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容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忠盛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張倚禎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案發現場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告訴人之訂餐記錄及外送人員送達上址時所拍攝之送達照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未扣案 之被告上開竊取所得物品,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