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心壹件、內衣貳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背心1件、內衣2件,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57號 被 告 洪崇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7日0時21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後院,以徒手竊取顏至貞所 有、晾掛在該處之背心1件及內衣2件(價值新臺幣1500元) 得手後,隨即攜之離去。
二、案經顏至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洪崇恩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顏至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