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508號」,更正為「第1507號、第
1508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113年7月19日18時4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非低
,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情節,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
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之犯行,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
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
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
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 則加重、減輕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態 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 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不含 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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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71號 被 告 陳正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0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4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6月3 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 月19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正輝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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