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顏正倫」後,另補述「(所涉傷害罪嫌,因葉錦德於偵
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書處分在案)」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飲酒後情緒控管能力不佳
,與告訴人間僅因口角爭執,即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
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
酌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聯繫徵詢調解意願未果,卷內迄今亦無
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
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所持用之酒瓶,雖未據扣案,然 該等物品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已破碎、價格非高,亦非屬違禁物,縱宣告沒 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16號 被 告 葉錦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錦德與顏正倫於民國113年7月4日19時5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之溪墘公園內,飲酒後因故致生口角,葉錦 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酒瓶毆打顏正倫,致顏正倫 因而受有左手臂割傷流血等傷害。
二、案經顏正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錦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正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