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554號
PCDM,113,簡,555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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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534號、第53666號、第57078號、第57416號、第60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毒品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已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
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勉持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就拘役
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宣告刑 備註 犯罪事實一、㈠ 雷射水平儀3臺、木工電動圓鋸1臺、電動螺絲起子電鑽1組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52534號 犯罪事實一、㈡ 煞車卡鉗1個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53666號 犯罪事實一、㈢ 花生夾心土司1包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57078號 犯罪事實一、㈣ 現金200元、小米廠牌手機1支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57416號 犯罪事實一、㈤ 腳踏車1臺(已發還)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60227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34號                        第53666號                        第57078號                        第57416號                 第60227號  被   告 王宏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傑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 面61號停車格,開啟周政宏停放在該處之廂型車副駕駛座後 方車門,並徒手竊取雷射水平儀3臺、木工電動圓鋸1臺、電 動螺絲起子電鑽1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300元),得 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8月18日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 ,徒手竊取洪子為放置在該處之煞車卡鉗1個(價值1萬元) ,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8月12日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柯佳宏所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花 生夾心土司1包(價值32元),得手後離去。(四)於113年9月2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停 車場,徒手竊取林俊誼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內之現金200餘元、小米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五)於113年9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 取邱素津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臺(價值2800元,已發



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周政宏洪子為、柯佳宏林俊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宏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政宏洪子為、柯佳宏林俊誼於偵查中之 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邱素津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犯罪事實欄各犯罪事實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 與被告影像比對資料、上開花生夾心土司商品照片及金額明 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腳踏車)、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腳踏車照片。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上開5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被告犯為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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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