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律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律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
「竊取被邱俊皓所有之腳踏車1輛」應補充更正為「竊取邱
俊皓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0元,已發還)」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
。且其前有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
另考量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及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95號 被 告 曾律鑫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律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1時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高工前,以徒手另式竊 取被邱俊皓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律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邱俊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