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516號
PCDM,113,簡,551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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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伶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貳拾元之九二無鉛汽油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郭冠伶本案所詐得之九二無鉛汽油,為現實可見之有形
財物,當屬詐欺取財之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社會
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
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
變更,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郭冠伶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
物,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加
油站員工,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之汽油,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
卷第3頁)、告訴人林明德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 120元之九二無鉛汽油,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31號  被   告 郭冠伶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伶並無付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台灣中油加油站重陽路站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向該加油站員工周修毅佯 稱欲加油,致周修毅陷於錯誤,為郭冠伶提供加油服務,將 92無鉛汽油(價值為新臺幣120元)注入郭冠伶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油箱中,嗣周修毅欲向其收款之際,郭冠伶未支付即 趁隙離去,經周修毅轉告副站長林明德,始悉受騙,遂報警 處理。
二、案經林明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冠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代理周修毅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犯 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 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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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