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483號
PCDM,113,簡,548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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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71號」,更正
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71號、第1272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於113年1月22日19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
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稱忘記施用毒品
之時間、地點,然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
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07
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2月15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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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1號  被   告 陳國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7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19時20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國旺之自白。
(二)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8)、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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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