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6號」,更正為「3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
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
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暱稱「小豬」、「志忠」之人所為上開犯行之目的,乃係對
於告訴人藉「秀姐」名義向被告催討債務乙事,尋釁發洩不
滿情緒,主觀上係出自同一行為之決意,各該行為乃整體犯
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為法律上
一行為,是被告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嫌隙
,即未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竟與綽號「小豬」、「志忠
」之人徒手或分持木棍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過
程中並以言語、持西瓜刀等行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
國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表達無調解意願,復經本
院電話聯繫再次徵詢調解意願未果,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
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
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傷害、恐嚇告訴人之木棍1支,未據扣案, 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木棍係「秀姐」家之所有物,而西瓜刀 則為「小豬」攜帶使用等語明確,非屬其所有,亦非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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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84號 被 告 林明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典因不滿楊坪倍以「秀姐」名義向其索討債務,於民國 112年11月7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秀 姐」居所見楊坪倍在場,竟與友人暱稱「小豬」、「志忠」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明典徒手朝楊坪倍 頭部毆打,再持木棍打楊坪倍之手部,「小豬」則持西瓜刀 在旁對楊坪倍恫稱:「不把話講清楚,就砍你的手」等語, 「志忠」則在旁共同看守,致楊坪倍心生畏懼,並受有頭部 及右側無名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坪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坪倍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 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與暱稱「小豬」、「志忠」之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提告強制罪部分,是指被 告等人擋在門口不讓我離開等語。審酌被告確實因不滿告訴 人而與「小豬」、「志忠」共同傷害、恐嚇告訴人,過程中 縱有短暫時間曾阻止被告離開,核屬傷害之伴隨行為,不另 論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小豬」、「志忠」 與被告共犯本件犯行部分,函請警方另案偵辦,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