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2
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民國112年11月29日11時2
9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13時25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葉瑄渟受有左側關節扭
傷、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葉瑄渟受
有左側肩關節扭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且智識正常
,並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當理性溝通,尋求合法管道解決爭
執,僅因細故發生糾紛,進而衍生肢體衝突,以如附件起訴
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葉瑄渟,以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所載傷勢,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5年內
,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尚知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惟因告
訴人表明沒有意願,雙方無法進行調解,迄今告訴人所受損
害尚未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所生子女皆已成年、目前無業、每月
領取政府補助、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
度,以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多有紛爭
等情,並均請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意見(見本院易字
卷第37至44頁;本院簡字卷第11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陳金海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海為新北市○○區○○街00號自由大廈之管理員,葉瑄渟則 為該大廈之住戶,雙方因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時 29分許在上址1樓發生爭執,陳金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抓住葉瑄渟之右臂並推擠,使葉瑄渟左手因而撞及 在旁樓梯之扶手,復徒手往葉瑄渟舉起之右手方向揮擊,致 葉瑄渟受有左側關節扭傷、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葉瑄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有推告訴人的手,但認為告訴人沒受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瑄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擷圖畫面、錄影檔案、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實施上揭傷害犯行之 際,尚以「神經病、瘋子,應該關到精神病院裡面去、欠教 養、幹你娘機掰、你欠人幹、要打死你兩個兒子」等語恫嚇 、侮辱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其 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涉犯上揭罪嫌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現場監視器未錄得聲音乙情,此為 告訴人所是認,是已無積極證據使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獲得 確信;至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葉宋美固到庭證稱:我沒有看到 被告打我女兒,我女兒喊救命我才下樓,我下樓後把被告遮 住,他就把我的手推開,我有聽到被告罵我女兒「幹你娘、 雞掰、神經病、瘋子」,並說「要把我女兒和他兒子兩個人 打死」等語,惟告訴人則陳稱:被告在打我的時候一直辱罵 、恐嚇我上開話語等語,是以證人葉宋美就案發經過與告訴 人所述有些許不同,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原即互有爭執,證人 葉宋美係告訴人之親屬,非無偏袒之可能,在無其他證據之 佐證下,尚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葉宋美之證述,遽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繩以刑法上恐嚇、公然侮辱罪之刑責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