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274號
PCDM,113,簡,527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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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玉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玉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拾伍元之生乳捲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袁玉姍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
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
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
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
,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
有焦慮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75 元之生乳捲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為被告食用殆盡 (偵查卷第1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61號  被   告 袁玉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玉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16時5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江子翠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王佳 敏管領之生乳捲1個(價值新臺幣75元),得手後徒步逃逸 離去。嗣王佳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佳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玉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商品標籤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短時間反覆、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量處適當之刑。未扣案 之生乳捲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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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