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志耀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尋獲,並 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偵字第44813號 被 告 許志耀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竊取 蔡漢榮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離 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耀於警詢、偵訊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漢榮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本案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