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檢察官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UNIT FIT運動」,應更正為「UNI FIT運動」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宇航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
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
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造成
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 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 所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商品,已由被害人 李芝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偵查卷第35頁) ,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 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已由被害人領回 ,有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 被 告 黃宇航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 3年10月6日9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積 穗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店員李芝儀所管領之富維克礦泉 水2瓶、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2瓶、UNIT FIT運動飲料3瓶及 生活泡沫綠茶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63元,已發還李芝儀), 並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經店員發覺後,將 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芝儀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共14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