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105號
PCDM,113,簡,510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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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魏永沛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又被
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THAL ER廠牌純銀項鍊1條,已由告訴人林欣怡領回,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領據目錄表1紙在卷可佐 (偵查卷第23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19號  被   告 魏永沛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永沛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7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首飾店內 ,徒手竊取林欣怡所管領、放置展示櫃上之THALER廠牌純銀 項鍊1條(已發還林欣怡),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據被告魏永沛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目錄表、贓 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瑞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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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