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志峰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113年度偵字第39489號偵查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機支架2支,既未扣 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徐金蘭、被害人莊侑崧,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林志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日0時15分至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社區私人停車場,徒手竊取 徐金蘭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 架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莊侑崧放置在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只(價值約700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徐金蘭委由錢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錢婷婷、被害人莊侑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盜之犯行,係以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 相同之方式,侵害被害人徐金蘭、莊侑崧2人之財產法益, 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