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909號
PCDM,113,簡,490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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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文灝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
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初於警詢時否認犯行
,至偵查時始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暨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3, 000元之腳踏車1台,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返還告訴人張富彬,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40號  被   告 劉文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7日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張富彬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手後即離去。嗣張富彬發現其腳踏車遭竊,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富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富彬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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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